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野县互强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8587号 原告:新野县互强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317479806G 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4388U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新野县互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强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强公司诉称: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为施工S103线新野县白河大桥改建项目,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C15、C25、C30、C40、C50的商品混凝土,卸货地点为S103线新野县白河大桥改建项目,混凝土的价格、计量方法、质量验收及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后,在解决争议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后,双方约定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4994.52立方米,合计价款13573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混凝土款4573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料具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实。 原告认为,被告为施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使用原告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行为严重丧失诚信,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混凝土款4573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73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本息暂计53070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互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一、2016年2月23日、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份,2016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施工S103线新野白河大桥改建项目,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二份,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S103线新野白河大桥改建项目,在结算付款办法中双方约定,混凝土浇筑完毕或停止供应后30日内,被告付清原告所供的全部砼款。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各标号混凝土每立方均上涨35元。 二、互强公司的销货单5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施工的S103线新野白河大桥改建项目供应凝土4994.52立方。 三、中原路桥公司的料具验收单四份、销货单10张、发票17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施工的S103线新野白河大桥改建项目供应凝土4994.52立方,合计价款1357338.5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少了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料具验收单,相应的原告举证了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销货单10张,以证实供混凝土124.99立方米的事实。 四、诉讼费电子交费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费4554元。 五、证人**到庭作证称:被告公司在新野白河大桥S103项目,原告公司提供混凝土,一直合作很顺利,但是之后没有按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直在催要,也下过律师函,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有时候打电话,是时候去被告公司里要钱,具体时间没有规律,但一直都在催要。供货单上有些是具体干活的人签的,料具验收单上签字的是***,是项目负责人之一。**、***是被告公司员工。货款总共是130多万,款项已经支付90万,下欠40多万元。每次我和我公司财务一起拿着供货单到被告公司核算,然后被告公司给我们打的验收单。这五份料具验收单对应的是五个核算阶段。料具验收单是被告制作的,然后交给原告公司,我们没有签名。原告认可料具验收单上的数量和单价。这5份料具验收单涉及的价格是固定的,不能再调整的。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这10分按照销料单计算,其余的按照料具验收单计算,因财务上还没有找到,但是小票上有签字,就证明是真实发生的。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这10分按照销料单计算,其余的按照料具验收单计算。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辩称:涉及与原告买卖合同的材料,被告处没有了。今天庭审看一下原告提交的材料,查明货款具体发生了多少,款项还欠多少。对原告出示的材料需要去财务核对,核对后于明天下午将书面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 一、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原告的诉讼费缴费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出示的销货单5组。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我不清楚,具体供货多少,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公司落实一下。本院认为,该五组销货单具体情况为:第一组销货单注明的供货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供货总量为2240.65立方米,其中砼规格C15为78.43立方米,砼规格水下C25为2162.22立方米,对应的销货单为196份,签收人员为***、**、***;第二组销货单注明的供货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3日,供货总量为1260.64立方米,其中砼规格C30为93.11立方米,砼规格水下C25为1167.53立方米,对应的销货单为190份,签收人员为**、***;第三组销货单注明的供货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供货总量为1304.96立方米,其中砼规格C30为723.15立方米,砼规格水下C25为505.98立方米,砼规格C40为6.15立方米,砼规格C25为3.12立方米,砼规格C50为51.94立方米,砼规格C15为14.62立方米,对应的销货单为126份,签收人员为***、**、***;第四组销货单注明的供货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供货总量为124.99立方米,砼规格为C30,对应的销货单为10份,签收人员为***、***;第五组销货单注明的供货期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供货总量为63.28立方米,砼规格为C30,对应的销货单为10份,签收人员为***。通过比对证人**的证言中涉及被告方收货人的签名,以及被告出具的对应《料具验收单》中显示的其中四组数据相一致,且被告在庭审后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对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出示的中原路桥公司的出具的《料具验收单》、销货单10张、发票17张。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我不清楚,具体供货多少,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公司落实一下。本院认为,《料具验收单》系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具有对账性质的凭证,其载明的范围与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5组销货单相对应,第四组销货单注明的供货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供货总量为124.99立方米,砼规格为C30,对应的销货单为10份,其载明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与证人**的证言中涉及被告方收货人的签名,以及被告出具的对应《销货单》中显示的其中四组数据,单价标准和价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且被告在庭审后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对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履行卖方义务的行为,被告在庭审后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对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出示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陈述没有意见。鉴于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与待裁判争议相关的事实如下: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为建设施工S103线新野县白河大桥改建项目,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互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C15、C25、C30、C40、C50的商品混凝土,卸货地点为S103线新野县白河大桥改建项目以及该项目利通公司承建部分。混凝土的规格对应价格为:C50(青石)每立方米为220元,C40(青石)每立方米为300元,C30(青石)每立方米为275元,C25(青石)每立方米为265元,C15(青石)每立方米为24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停止供应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计量方法、质量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后,在解决争议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约定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原告方签章,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方签章,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6年10月7日,原告互强公司与被告方的***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自2016年10月4日起,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各标号每立方米均上涨35元。 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为:一、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供货总量为2240.65立方米,其中砼规格C15为78.43立方米,砼规格水下C25为2162.22立方米,对应的销货单为196份,签收人员为***、**、***。该阶段的供货,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料具验收单》载明:砼规格C15为78.43立方米,单价240元,砼规格水下C25为2162.22立方米,单价265元,该期间合计价款591811.50元。二、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3日,供货总量为1260.64立方米,其中砼规格C30为93.11立方米,砼规格水下C25为1167.53立方米,对应的销货单为190份,签收人员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供货总量为1304.96立方米,其中砼规格C30为723.15立方米,砼规格水下C25为505.98立方米,砼规格C40为6.15立方米,砼规格C25为3.12立方米,砼规格C50为51.94立方米,砼规格C15为14.62立方米,对应的销货单为126份,签收人员为***、**、***。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及其后就该两个供货阶段向原告出具《料具验收单》三份,载明:砼规格C25为1167.53立方米和509.10立方米,单价265元;砼规格C15为14.62立方米,单价240元;砼规格C30为665.47立方米,单价275元;砼规格C30为127.17立方米,单价310元;砼规格C30为23.62立方米,单价360元;砼规格C40为2.13立方米,单价300元;砼规格C40为4.02立方米,单价385元;砼规格C50为51.94立方米,单价340元。该期间合计价款为:309395.45元+369989.45元+19207.30元=698592.2元。三、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供货总量为124.99立方米,砼规格为C30,对应的销货单为10份,签收人员为***、***。四、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供货总量为63.28立方米,砼规格为C30,对应的销货单为10份,签收人员为***。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料具验收单》一份,载明:砼规格C30为53.52立方米,单价360元;砼规格C15为9.36立方米,单价270元。该期间合计价款21938.40元。 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付款900000元,证人**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向其释明后,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付款不属实的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商砼供销合同后,原告将其销售的建筑用砼送至合同约定的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由被告方的具体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等查验货单、货物后,在载明了砼规格、数量的对应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行为,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履行相关建筑用砼的事实,对此,也由原告出示的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证明,再者,本院在庭审时,已向被告释明如果数据不属实,应在两日内补交相关证据,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相关主张不真实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约定销售的商砼规格、数量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证据证明的原告销售的商砼数量为:一、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为2240.65立方米,二、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19日(该期间为两个阶段)为2565.6立方米,三、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为124.99立方米(砼规格为C30),四、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为63.28立方米。前述的核算的第一、二、四期间的价款情况,原告出示由被告出具原告认可的五份《料具验收单》,该《料具验收单》上有被告方的**、***的签名,证人到庭对此予以佐证,且该《料具验收单》**的数量与原告出示的对应期间的供货量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个阶段内的价款核算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三个阶段内价款合计为1312342.1元,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关于前述第三阶段的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价款,其数量为124.99立方米,砼规格为C30,双方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规格、单价为每立方米275元,再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立方米增加35元,其价款核算应为124.99立方米×310元=38746.9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砼价款共计135108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其中的900000元,并出具了证人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同时,本院在庭审时,已向被告释明如果多付款的,应在两日内补交相关证据,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相关主张不真实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前述应付价款冲抵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451089元。原告请求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被告逾期付款后,其占用原告资金行为,引起原告相应损失的实际,其请求的计算损失方式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野县互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0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108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野县互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按减半标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先 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