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诉争的房产不应享有任何权益本案涉及的位于平桥区团结路33号第6单元3楼左侧房屋,在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于2001年经原信阳市公路工程处(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调整分配给了本单位职工张顺华,因被上诉人重新得到分配的新房,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权益在得到充分的补偿及权益交换后,自然不再享有。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占有后,从2001年到2019年,被上诉人从没有就该房屋权属问题向他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和诉讼,其诉讼时效自然已超过。现上诉人依法得到拆迁补偿后,被上诉人却无端提起诉争,与理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二、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合法取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与张顺华夫妇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已经由上诉人合法取得,上诉人所得拆迁补偿款也合法合规,在上述行为没有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怎么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案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应当由被上诉人取得拆迁安置的补偿款。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将这个本来属于他自己的房屋调配给张顺华,当时张顺华也不是他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对此事并不知情。从被上诉人取得房产证的那一天起,被上诉人就依法持有该房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所以他不需要向任何人提出异议和诉讼,房产证就在他自己手里,所以上诉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本案诉争的房屋补偿款系上诉人非法所得,是其无权处分的行为,无效的行为自然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本案当中张顺华夫妇并没有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其更无权对案涉的房屋进行买卖。因此张顺华夫妇与**2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所以本案的拆迁补偿款是基于***的房子所得的补偿,所以这一部分款项应当由***所得。第三点,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民政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是在故意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案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的合法权利,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民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的合法权利。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提起诉民事诉讼的权利。所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坚持原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侵权行为占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5万元、签约搬迁奖、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的70%即63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始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20日原告出资3307.5元购买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二级机构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技工学校在房改过程中出售的公房。该房屋位于平桥区团结路××单元××西,面积30.93㎡,1994年10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304467号,产权比例占70%。后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技工学校停办,有部分人、财、物分配到信阳市公路工程处,现在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同时也叫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5月16日,信阳市公路工程处成立分房领导小组将上述房屋调整分配给职工张顺华。2001年6月4日,张顺华向信阳市公路工程处缴纳购房款7116元。2015年3月24日,张顺华以48000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2018年,该房屋拆迁,2019年1月19日,被告**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包括房屋拆迁补助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6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本案中,位于平桥区团结路××单元××西的房屋产权70%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该房屋由原告与第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按份共有。第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房屋100%份额所有权,其将包括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70%所有权份额一并调整给张顺华,属于对原告所有权的无权处分。张顺华虽然向第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虽然也向张顺华支付转让款,但因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二人均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70%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其仍然是该份额的所有权人。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持有房屋产权证未向单位上交而不再享有房屋70%的所有权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100%所有权的情况下处分了原告财产,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该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取得拆迁权益中70%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的相应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24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7.5元,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3083.5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信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由上诉人取得全部产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赔偿***损失324450元。本院认为,**主张案涉房屋系***重新分配新房后调整给案外人张顺华的房改房,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该观点,但**与万达路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将其所有产权让渡与张顺华或就***持有的房产证予以收缴、注销的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多年来就案涉房屋权属均未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但本案涉及的权利是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就案涉房屋享有100%产权,但**与案外人张顺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房屋登记状态为***名下有70%产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是其依据房改政策、以自身工龄折算获得的房改房,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有70%产权、**有30%产权处理正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赔偿***可得拆迁利益损失324450元处理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