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3868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凯,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路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王小平,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遥、韩军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将原告出行路口恢复原状;2、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143.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在原告家门前10米处对107国道路段(K740+100)进行改造,被告将路基垫高,导致原告出行困难。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驾驶挖掘机强行从原告脚上压过。原告家人打120将其送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伤口,皮肤坏死边界不清。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4月8日复查,经医生诊断,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护理一人,加强营养。4月29日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将原告家门口路面修好,但该路面至今没有修复,一人及村民出行依然困难。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8143.13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相邻权纠纷和侵权纠纷,针对相邻权纠纷,原告对涉案路口应享有权利,否则应驳回原告起诉;2、对于认定侵权事实,目前证据不能认定万达公司为侵权人,万达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施工范围内正常施工,不存在侵权故意,更不应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该施工经过相应政府部门批准,有相应勘查、规划,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造成影响,原告处理不当,被告在正常的安全范围内施工,原告阻扰正常施工,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风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被告**在G107线绕信阳市区级公路新建工程K47+050处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因与原告***就路基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发生争执,被告**驾驶的挖掘机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5304.3元,经诊断为左足皮肤坏死,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患足定期消毒;目前患者左足皮肤坏死,但坏死边界未清晰,予以办理出院,待坏死边界清晰再入院行清创植皮治疗;不适随诊。2021年4月8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21年4月29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加强创面换药,促进愈合;继续休息治疗全休一个月,适当下床活动,院外继续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道路享有通行权等其他权利,亦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主体,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操作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防护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与其发生冲突时不能理性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导致其自身受伤,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且不能证实该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其他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5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3、营养费:73天×20元/天=1460元;4、护理费:128.38元/天×43天=5520.34元;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29.51元/天×73天=9454.23元;6、交通费:13天×20元/天=260元;7、辅助器具费:224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22872.87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011.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承担176元,原告***承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清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