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根,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
法定代表人:谢海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仅认定巨力公司与***约定涉案工程一次性包干1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100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不存在延期的情形。案涉《箱梁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计划工期2017年1月下旬至2017年12月下旬,工期为11个月,间歇式施工,但该间歇式施工是因桥梁架设属于专业工程,需要考虑雨雪等天气的影响,而非是长期停工的因素;万达路桥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1个月,巨力公司在向***转包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定会明确约定工期,且必短于11月,结合提供的录音证据可知为10个月。2.二审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自2017年3月5日进场施工,2019年1月8日工程完工,2019年5月18日***将设备拆除撤场,该时间点是经双方均认可的时间。3.二审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来证明是巨力公司、万达路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原定是2017年1月下旬至2017年12月下旬,实际工期是从2017年3月5日至2019年1月8日,因巨力公司、万达路桥公司的供应商停工导致梁板无法生产才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8日桥机未拆除是因为巨力公司、万达路桥公司拒不支付工期延误的设备闲置损失,且其梁板需要校正的原因。4.原审认定***要求二公司支付设备闲置损失90万元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超出原定工期15个月,设备闲置损失是事实,***与巨力公司虽未明确约定对机械设备闲置损失不予赔偿,应视为对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巨力公司、万达路桥公司按照架桥机及炮车同期设备租赁市场价格进行赔偿。2.万达路桥公司应当对***的设备闲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于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负主要责任,巨力公司也明确说明工期延误是由万达路桥公司造成的,***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万达路桥公司对设备闲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巨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对事实认定正确。1、巨力公司与***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明确的工期约定,只说是间歇式施工,一次性包干100万元,工期大概是一年多,双方都清楚工期处于不确定状态。2、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主要是由***及不可抗力造成。巨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在2017年3月25日才开始铺架桥机。后又因为工人、设备不到位、架设桥梁不合格等原因多次停工。后巨力公司要求***在2018年12月20日前完工,***却已找不到工人及下雪的理由,将工期拖延至2019年1月8日。施工过程中,正赶上全国环保治理的攻坚阶段,因环保治理又造成停工6个月。3、2019年1月8日,桥梁架设完毕,***为了节省桥机的二次转运费用,拒不拆除桥机,造成工期的进一步延误。直至2019年5月18日,***方将桥机拆除。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巨力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巨力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报酬100万元,双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要求巨力公司承担设备闲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万达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万达路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请求万达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二、司法解释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闲置损失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因此,万达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巨力公司与***口头约定,将巨力公司承包的案涉箱梁运输安装劳务工程交由***完成,一次性包干费用100万元,此后***完成案涉工程并向巨力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巨力公司也向***支付了100万元报酬款,故原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巨力公司和***,万达路桥公司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未支持***对万达路桥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二、本案中,***主张巨力公司、万达路桥公司应赔偿其设备闲置损失90万元,但首先,***未提交其因设备闲置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次,***在承揽巨力公司案涉工程时,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也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完工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双方对工期陈述不一,***也未提交进一步有效证据证明工期具体完成期限,原审认定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并无不妥;再有,***主张巨力公司在与万达路桥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期限是11个月,巨力公司向***转包时必短于11月,结合提供的录音证据可知为10个月。但巨力公司与万达路桥公司的合同仅约束二者,是否双方又达成新的合意并不清楚,且本案履行中也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故仅凭巨力公司与万达路桥公司的合同,并不能当然得出巨力公司与***间的施工期限为10个月的结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