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617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4月18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王雪霞,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2702216716.地址:信阳市工区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珠。
原告***诉被告****、王雪霞、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进行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家亮,被告****、王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二次治疗各项赔偿3103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淮滨二桥工地上正常干活,参与淮滨二桥桥梁施工。由于案发的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而桥梁上面又需要把扎好的钢筋网放回规定的位置。当时包括原告在一起施工大概有3个人,下面还有一个操作吊机的人和工人杜景勤。我们几个配合把槽钢放好后,原告按程序把钢丝绳去掉。由于此时原告无法正常站立,随即从到10来米高高处摔下受伤。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的主要部分已于2019年12月24日由淮滨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现原告就二次治疗部分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承包一部分轻工,我让陈金海找的人,我付陈金海工资,陈金海找的***。
被告王雪霞辩称,事情是事实,没什么说的
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意见:对住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还有陈旧性××病,即在本次后期治疗中存在其他疾病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评定,并已合理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三期”已被前诉的残疾赔偿金所涵盖。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第二次治疗的病历资料;2.(2019)豫1527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3.入院治疗费用清单、门诊费用票据、住院发票、高速过路费用票据;4、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没有意见
被告王雪霞质证意见:真实,没有意见
本院经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被告****与被告万达路桥公司达成协议,将新增国道328线淮固交界至淮滨县城段改建工程中承台、立在、系梁、盖梁等工程交给****承包。****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8年8月14日,被告王雪霞与被告万达路桥公司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万达路桥公司租赁王雪霞吊车一台为其施工。2018年9月4日,原告***到****承包的该改建工程工地参与施工,工作过程中,原告在10米左右高台上帮助吊车去掉钢丝绳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遂到河南省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0日。2019年3月28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及二期手术、三期等。原告***的该次治疗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由本院按***承担30%、****承担30%、王雪霞承担10%、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比例判决处理,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
2020年7月14日,原告***以胸腰椎骨折术后2年为主诉入河南省骨科医院行胸腰椎后路切开内固定取出骨水泥强化术,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7日,医疗费28609.43元,2019年12月24日在淮滨县中医院放射费90元,2020年7月10日在淮滨县中医院放射费100元,因住院从淮滨到郑州驾车往返过路费386月,2021年4月22日,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选择雇主及侵权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本院按比例判决各当事人分担,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同一事实,本案仍按原判决比例作出判决为宜。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病历记载原告还有陈旧性××病,本次后期治疗中存在其他疾病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评定,并已合理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三期”已被前诉的残疾赔偿金所涵盖。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受伤后期治疗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评定,并已合理赔偿,但本次鉴定明确为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对该鉴定意见,各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99.43元,误工费7800元(60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840元(30天×128元/天),淮滨-郑州往返加油酌定350元,原告的交通费合计73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725.43元。被告王雪霞承担10%,即4372.5元,****、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30%,即13117.6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117.6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17.63元;
三、被告王雪霞赔偿原告***损失437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7元,被告****负担135元、王雪霞负担55.47元、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