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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西关战备桥北。
法定代表人:陈学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崔振俭,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莞,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秀,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张筱莞,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被上诉人***、郭志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的错误部分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该事故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道路正在维修施工,业主是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施工方是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上诉人既没有管理权也没有养护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施工方负责。3、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故经认定已经明确了责任,事故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损伤规程对公路进行管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限速标志和护栏系谁设置及设置该标志和护栏在案涉事故中有哪些过错进行充分的举证说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的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2、原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不存在该条规定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受害人赵坤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路段相距几千米,并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与赵坤直接发生接触的限速标志牌并非由上诉人所设置,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无权也无义务对进场前已经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拆除、移动。其次,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范围内已采取了足够的安全警示标志,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一审在已经查明事故成因的基础上,又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上诉人对赵坤的损害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与赵坤发生接触的限速标志牌由谁设置的情况下,本案侵权主体不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郭志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答辩人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和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是交通事故参与方,而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因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造成本案的损害应承担地面施工损害责任。3、三被答辩人对于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应承担因限速标志不规范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事发路段的发包单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应承担怠于履行职责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4937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4日12时26分,赵坤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十三坊桥头北约200米路段时,撞至设置在路上限速标志牌杆及路旁护栏后摔倒,造成赵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的原因:赵坤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河南省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速标志牌设置位置影响了交通安全,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坤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赵坤父亲***,母亲郭志秀,二人共育有二女一子。夫妻二人与子女长期在信阳市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辩称与原告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直接侵权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及司乘人员的责任认定,而非侵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故三被告即使不是侵权人,也可能对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系涉案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被告信阳市公路产业发展中心系涉案路段的发包单位,被告河南省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二被告对因施工影响通行,对于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各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赵坤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赵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起着决定性作用,赵坤本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速标志牌设置位置影响了交通安全,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河南省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时使路面变窄影响交通安全,不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第47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局作为涉案路段养护管理单位,被告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公路经营企业,对于限速杆设置不合理,施工企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灯隐患没有及时清除,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河南省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信阳市公路产业发展中心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赵坤承担60%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12.37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4152元。以上损失共计:999371.2元。由被告河南省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99371.2元×30%=299811.36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信阳市公路产业发展中心承担999371.2元×5%=49968.5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志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9811.36元。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志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968.56元。三、被告信阳市公路产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志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968.56元。四、驳回原告***、郭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原告***、郭志秀负担3173元,由被告河南省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负担525元,被告信阳市公路产业发展中心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纠纷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二是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赵坤驾驶机动车撞至设置在路上限速标志牌及路旁护栏后摔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的位置虽然处于正在施工的公路上,但该道路仍可通行并未封闭,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主要原因是赵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速度;次要原因是道路施工单位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限速标志牌设置位置影响了交通安全,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责任承担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人赵坤负主要责任,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复核,应视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过错及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审据此判定由赵坤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但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和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分别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事故责任已经明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管理或设计缺陷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部分责任应由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由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事故损失40%的过错责任。
综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志秀各项经济损失399748.48元;
三、驳回***、郭志秀对信阳市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信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郭志秀负担3173元,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上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冷宝杨
审判员 陈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