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7535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潘军,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军与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1)豫15民终40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50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8月,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将公路技校家属院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内的旧楼第5、6两个单位分配给信阳市公路工程处(现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6月,被告将团结路33号6单元3楼的住房分配给***、***夫妇,房款为7116元、电表安装费300元。房款交纳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居住。200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志房屋情况的说明》。2015年3月24日,***、***与潘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潘军,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具有永久所有权,并将被告盖章的《关于***同志房屋情况的说明》、《房改售房审批表》等出示给潘军,基于对以上的信赖,潘军交付了购房款,***、***将房屋交付潘军居住至2019年底。后由于政府拆迁,赔偿潘军房屋补偿费、拆迁费、奖励共计43万余元。2021年3月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该房70%产权属于原权利人李福民,判决潘军赔偿李福民可得拆迁利益损失324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以上共计335028.5元。***与被告填写的房改售房审批表中对所有权比例的约定是100%,原告审慎审查了房屋信息,并相信购买的房屋没有权利瑕疵。在李福民诉潘军侵权之诉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该房屋系被告出售给***,***拥有100%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应履行权利担保义务,第58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范围,根据以上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答辩人之间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潘军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潘军和***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潘军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与答辩人也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判决依据,即李福民案件的判决结果事实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0日,案外人李福民出资3307.5元购买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二级机构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技工学校在房改过程中出售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付46号6单元三层西,面积为30.93平方米的公房一套。1994年10月17日,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304467号,所有权人为李福民,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后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技工学校停办,有部分人、财、物分配到信阳市公路工程处。2001年6月,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分房领导小组将上述房屋调整分配给职工原告***。同年6月4日,原告***向信阳市公路工程处缴纳购房款7116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潘军,合同注明附房改售房审批表、房屋情况说明各一份,该情况说明由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欲证明案涉房屋由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分房领导小组在2001年6月调整分配给***。2018年,该房纳入拆迁范围。2019年1月18日,原告潘军向信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平桥办事处补交房改过渡售房款6760元,次日,原告潘军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包括房屋拆迁补助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63500元。
另查明,2019年,李福民以侵权纠纷起诉潘军,要求潘军返还因侵权行为占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签约搬迁奖、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偿款,并支付利息,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4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判令潘军向李福民赔偿损失324450元。潘军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57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房改售房审批表、***交纳房款收据均由案外人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出具,提交的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案涉房屋系由信阳市公路工程处调整分配给原告***。现原告仅依据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单方面的陈述,即认定被告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并以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25.43元,由原告***、***、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俊杰
审判员  王倩倩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