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原告:叶海军,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叶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被上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原审原告叶海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虽然案涉房屋的房改审批表及***交纳房款的收据是案外人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出具,但在***多次催促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情况下,是由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同志房屋情况的说明》,结合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房屋处置情况的陈述,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相关陈述内容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在案涉房屋出售给***时被上诉人负有相关义务。原审判决虽已查明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福民、原审原告***的事实经过,但并未客观认定案外人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和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时存在的过错,即没有依据规定将已经交给李福民的案涉房屋房产证及时收回,或做相应防范处理,是本案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在李福民起诉上诉人的另案中,作为该案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在法庭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并未提供上述向李福民调整房屋和退房改款的证据,直接导致李福民的不当诉求被法院支持,相关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充分证实了此点。因此,在对被上诉人对案涉损失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审查中,原审判决因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过错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作为上诉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在***、叶海军出示由被上诉人出具的100%比例房改售房审批表、关于***同志房屋情况的说明、房改款项和电表安装款项支付凭证等书面证据材料后,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案涉房屋的产权没有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房屋在出售时应当依据规定确保不存在产权瑕疵,但作为承继案外人信阳市公路工程处义务的被上诉人,在未依据规定收回案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仍然对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出具的100%比例房改售房审批表继续出具情况说明,致使上诉人产生信赖,并基于此信赖购买案涉房屋,在此后的有关诉讼过程中又不提供其实际控制并已客观存在的书证,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过错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
叶海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叶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50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20日,案外人李福民出资3307.5元购买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二级机构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技工学校在房改过程中出售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付46号6单元三层西,面积为30.93平方米的公房一套。1994年10月17日,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304467号,所有权人为李福民,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后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技工学校停办,有部分人、财、物分配到信阳市公路工程处。2001年6月,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分房领导小组将上述房屋调整分配给职工原告***。同年6月4日,原告***向信阳市公路工程处缴纳购房款7116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注明附房改售房审批表、房屋情况说明各一份,该情况说明由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欲证明案涉房屋由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分房领导小组在2001年6月调整分配给***。2018年,该房纳入拆迁范围。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信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平桥办事处补交房改过渡售房款6760元,次日,原告**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包括房屋拆迁补助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63500元。另查明,2019年,李福民以侵权纠纷起诉**,要求**返还因侵权行为占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签约搬迁奖、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偿款,并支付利息,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4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判令**向李福民赔偿损失324450元。**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57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房改售房审批表、***交纳房款收据均由案外人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出具,提交的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案涉房屋系由信阳市公路工程处调整分配给原告***。现原告仅依据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单方面的陈述,即认定被告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并以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5.43元,由原告***、叶海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合本案,涉案房屋系被信阳市公路工程处先分配给其职工李福民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处将涉案房屋又分配给***,**从***处购买房屋。***二审庭审中称,卖给**房子,我们之间没有说办证的事,也没有说过户的事。并称涉案房屋其与单位没有签合同,当时房子分配给我们后,我们找单位了,单位找李福民,李福民说证丢了,后来***身体有病也没有找单位,之后再去找单位,单位散了。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购买***的房屋后,没有找***要求要房屋所有权证或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人在其买卖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应承担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郑 佳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中亚
书 记 员 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