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息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3民初10328号 原告:息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344913823U。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息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二公司)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款745668.66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35762.1米、扣件39247个、顶丝274个、套管1314个,返还不能的按照钢管9.5元/米,扣件3.5元/个,顶丝11元/个,套管3元/个的价格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款合计为484060.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掉螺母损坏物资维修费2035.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未返还物资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物资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款支付之日期间的物资占用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只/天、顶丝0.04元/个/天、套管0.012元/个/天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31764.91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因承建“息县纪检监察廉政教育基地”项目,与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达成《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对租赁物的型号、数量、租金、租赁期算、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款745668.66元、折价赔偿款484060.45元、损坏物资维修费2035.8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无落款日期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就河南五建二公司承包的息县纪检监察廉政教育基地所需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事宜进行约定,其中,与本案审理相关内容如下:一、租赁物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市值单价、租金、租赁期限、合同金额等。钢管:单位米,数量40000,租金单价0.013元/天,租赁期限4个月,合同金额62400元;扣件:单位只,数量20000,租金单价0.012元/天,租赁期限4个月,合同金额28800元;顶丝:单位个,数量3500,租金单价0.04元/天,租赁期限4个月,合同金额16800元;套管:单位个,数量3500,租金单价0.012元/天,租赁期限4个月,合同金额5040元;轮扣,单位米,数量25200,租金单价0.026元/天,租赁期限3个月,合同金额58968元。以上合计暂估总价172008元,最终合同总价由双方据实结算确定。三、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共计120天,甲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7日提出,合同自动延期。四、租金结算、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金结算:(1)租金计算以出租单(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否则不作为租金的结算依据)、退租单、每月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等为计算唯一依据。(2)实际租赁期限自租赁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自租赁物退还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甲方退还租赁物资,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以甲方通知乙方退租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3)结算时间:租金每1月结算一次;每一期结算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双方核对当期租赁材料数量,出具当期发生的租金、运费、丢失赔偿费及修理赔偿费结算单,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经核对已丢失的物资不再计取租赁费;如乙方不按时核对并向甲方报送结算单,则视为放弃该月物品的租赁费。(4)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有丢失物资的,以双方核对确认为准。如乙方拒绝核对的,以甲方丢失物资清单通知为准,自书面通知送达乙方的次月不再计取该丢失物资的租赁费。2、租金的支付。租金每4月支付一次,自甲方收到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六、租赁物资交付的方式、地点及验收方法:1、租赁物资交付方式:租赁物资由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运费及装卸费由甲方承担。货物在途期间及卸载完毕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2、交付地点:甲方指定位置。3、验收方法:租赁物资的质量应由甲方在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卸车前当场验收,但该验收只是物资接收所需程序,并不免除乙方租赁物资发生质量不合格的任何责任。七、租赁物资的保管、维修与返还:1、甲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甲方有权选择以本合同约定市值单价向乙方偿付赔偿金,或者偿付乙方同等数量的租赁物资。租赁物资的自然损耗由乙方承担。九、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乙方支付租金3%的违约金。(2)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应向乙方支付月租金3%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出租了钢管、扣件、顶丝、套管、轮扣等建筑物资若干,河南五建二公司使用后部分归还。依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及使用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截止至2023年8月29日,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共计产生租赁物租金为1695668.66元,尚有35762.1米钢管、39247个扣件、274个顶丝、1314个套管未归还。退租时,部分租赁物螺丝丢失并记载于退货单上,丢失螺母共计3393个。关于未归还物资要求折价赔偿的单价依据,原告称系按市场价计算。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租用物资后,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5万元外,因剩余租赁费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处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理应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经庭审查明,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8月29日,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使用钢管、扣件、顶丝、套管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695668.66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950000元外,尚欠租金745668.66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租赁款745668.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物资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在租赁期限外,仍有续租、退租情形发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除归还部分钢管、扣件、顶丝、套管外,未及时将剩余租赁物资全部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未将剩余35762.1米钢管、274个顶丝、39247个扣件、1314个套管向原告退还,原告要求予以退还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若不能归还,原告主张按钢管9.5元/米、扣件3.5元/个、顶丝11元/个、接头3元/个及已确认丢失的螺母0.6元/个相应进行赔偿,符合市场行情,亦不属过高,折价赔偿款484060.45元及螺母损坏物资维修费2035.8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在原告主张返还物资或支付折价赔偿款后,同时要求上述未返还物资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只/天、顶丝0.04元/个/天、套管0.012元/个/天计算支付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与合同约定的“已丢失物资不再计取租赁费”明显不符,且重复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不能付清全部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租金3%的违约金,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应向乙方支付月租金3%的违约金,原告诉请欠付租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约为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明确计算出截止2023年8月29日前逾期未返还租赁物资的具体起算时间,月租金计算标准不明,考虑到被告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原告的受损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按照应付租金745668.66元的3%计算为22370.06元。被告河南五建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息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租金745668.66元及违约金22370.06元; 二、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息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5762.1米、顶丝274个、扣件39247个、套管1314个;如不能归还,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则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484060.45元; 三、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息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螺母损坏物资维修费2035.8元; 四、驳回原告息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43元,由原告息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98元;由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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