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1502财保10号
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新型材料免烧砖厂,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集聚区12组(312铁路桥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02MA46BT5G1Y。
经营者***,男,汉族,1944年9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申请人:***,男,汉族,1944年9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酒店1号楼8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8××××。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
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新型材料免烧砖厂、***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新型材料免烧砖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8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420元,由信阳市浉河区***新型材料免烧砖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亚嫚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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