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郑州照星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3民初11202号 原告:郑州照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聚方科技园C栋6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中乐百花酒店1号楼8层和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照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星商贸)与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第二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星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五建第二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星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自起诉时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171.4元及违约金暂计362.86元(实际以467171.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67534.26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郑州星联花溪苑工程供应加气块、蒸汽小砖;每次货款达到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支付一次,工程结束或合同解除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发生在争议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23年7月21日原告停止供货后,案涉项目停工至今,被告也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项目何时复工尚属未知,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五建第二建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因为项目仍在施工,后期还要用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方式应为货物每次达到15万元支付一次或工程结束或合同解除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现在工程仍未结束,合同仍在履行,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再支付剩余货款。最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被告五建第二建安装公司因承建郑州星联花溪苑项目工程作为甲方与原告照星商贸作为乙方与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加气块和蒸汽小砖。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采购数量、单价、总金额,货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常规型号为A3.5B06的加气块采购数量6000m³,单价168元,金额1008000元;规格型号为100mm厚采购数量1000m³,单价178元,金额178000元;蒸汽小砖200mm/95mm/53mm采购数量400000块,单价0.33元,金额132000元,总金额1318000元。上述单价含13%税,采购数量以实际采购量为准,供货期如遇环境管控原材料上涨,乙方需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签字确认,如采购单价需要调整,***双方最终协商确定价格等;第六条、货款的结算为每次货款达到150000元支付一次,工程结束或合同解除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等;第七条、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出具相应《出库单》及《供货明细》。2023年8月21日,原告将上述载明金额为567171.396元的《供货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用2907.67元、保函费93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豫1503民初1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五建第二建安装公司的银行存款467534.26元进行冻结或对其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五建第二建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每次货款达到150000元支付一次”,原告供货已达50多万,被告仅支付一次,付款金额为10万元整;其次,被告亦认可其已经从案涉项目工程退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之前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下欠货款的金额为467171.4元,有《出库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付款的时间为每次货款达到150000元支付一次,工程结束或合同解除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因该费用非必要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 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照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717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0.35%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州照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4元,减半收取4157元,保全费2907.67元,共计7064.67元,由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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