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5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道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中乐百花酒店1号楼8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7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27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系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的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首先,上诉人并未参与到案涉工程,并非该项目的承接劳务的一方,不是本案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其次,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工资结算表》是其单方出具的,该结算表既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案涉工资是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成立,根本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作为雇佣方承担该报酬的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记录里也并没有上诉人向其转工资的记录。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见,“***园项目一/二期项目***工人工资款(五建代发)”,而上诉人从未向五建公司出具要求代发工资的手续,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五建公司对此也均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未**要求代发工资一方是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未**本案实际劳务分包方的情况下就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便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那么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就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劳动报酬金额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是否包含了其他工人的工资无法确认,如存在包含其他工人工资的情况,则被上诉人非本案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主体。首先,因案涉劳务报酬并未进行结算。那么,被上诉人的劳务时间、劳务是否完结以及最终的工资金额均无法确定。同时,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个人工资结算表》主张其劳动报酬,结合该结算表,表中右下角明确显示工资标准系“每位塔司+2位信号工每月20,500元”。基于此,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是否包含了其他工人的工资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的准确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也并未对此进行查实。其次,如**该工资包含了其他工人的工资,在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也应当由劳务分包方欠付工资款的工人提起相应的诉讼,则被上诉人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民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非本案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审法院也并未**本案实际分包方及案涉劳务报酬的金额。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由答辩人带领工人在淮滨县***滨湖学府项目的工地进行塔吊施工工作。该项目为一审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被答辩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后将该项目人工部分交给答辩人进行塔吊施工工作。答辩人也是按时、按量的完成工作,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是定期进行结算工资,但是在最后剩余的工资方面,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迟迟不愿履行。后答辩人与***、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对账,总计人工费为2,251,388.92元。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计支付人工费2,000,000元(该人工费已经打入现场施工人员账户,其中包含2019年11月29日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50,000元,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账户支付的2020年1月21日打款238,104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5,000元)尚欠答辩人***个人劳务费251,388.92元。该个人劳务费并未包含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8,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及其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淮滨县***滨湖学府项目,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塔吊劳务服务。前期劳动报酬经被告***已支付,至2021年仍欠原告***劳动报酬248,54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被告***介绍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中工程总包,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8,5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11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提出结算***工资结算单,已经支付***19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与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所带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到位。证据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18页,拟证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个人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双方当事人均与上诉人无关,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完整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没有任何记录显示梅经理是上诉人公司的相关员工或负责人,也无法证明他们之间的结算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证据三的银行交易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从上诉人的账户中支付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五建代发,不符合常理。 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而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单方出具,也没有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名或者**,且其提交的交易明细中没有显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其账户支付过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审判决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案涉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7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8,5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2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静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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