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与商丘***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2民初1616号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海通物流园7号门169-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4560JN0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天公园商务中心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FXY66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承兑期间的损失,暂计人民币486.6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10048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被告一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237202203251986409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二,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一,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5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到达原告,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追索上述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商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是否是合法持票人需要其证明,其若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或存在违法贴现行为,应当认定相应行为无效,在被答辩人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前,其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付款请求权。《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权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后,才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二、被答辩人应当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应提供付款人的拒付证明,否则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票据付款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无权行使追索权。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认可,请求***尽快付钱。 经审理查明:显示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实,被告商丘***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50303123720220325198640999,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为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5日,承兑人为商丘***置业公司,承兑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2022年6月10日,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商丘正依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7月5日商丘正依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被告商丘***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商丘正依建材有限公司,商丘正依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兑现上述汇票时被拒绝。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商丘***置业公司,背书人的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