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19788号之一 原告: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街4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948.41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792.13元(以79948.41元为基数,按照年6%的标准,自2021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4日止,实际应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恒大***下项目二期265、266、267#楼的施工单位,承接该项目外墙翻新供材及施工。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为确保该项目洋房区265#楼样板栋外墙效果与新建洋房外墙颜色统一,决定对265#楼进行翻新。因该项目266#-273#、275#-280#洋房外墙采用亚士创能(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保温装饰一体板,而原告、为该品牌河南经销商,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则协调原告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265#楼翻新提供外墙涂料及部分线条,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其后,原告将外墙涂料及部分线条移交给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5日,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材料款转扣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载明前述经过及货款金额,货款共计79948.41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两份说明中承诺货款同意从其工程款中转扣。2021年1月20日,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前述两份说明中手写承诺“如恒大无法转扣,由五建支付”。经原告了解,该项目早已交付,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迟迟未支付。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合同内容为保温装饰体板系建筑材料,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为案涉项目所在地即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道融创智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