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22民初348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现年48岁,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河南五建承揽商丘***项目一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砌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工地干订砌墙活,活干完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工资款,仅给了一部分工资,后原告分别找到被告并经其带班人员给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凭证。后被告又支付了以少部分工资款,现下欠原告工资款26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给。于2022年原告等人去信访局信访要求支付工资款,经信访局协调被告河南五线建驻该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的97%工程款内代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准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元,退还给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