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104民初457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956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至12月28日,原告在××号××号楼干穿线、安装配电箱的工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自己在我公司工地干活的证据,需要证明自己的工程量、劳务费价款,经公司核对过后再处理。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条是我书写的,但是欠条上面的金额不对,原告一共干了107.5个工,每个工是270元,总计29025元。2022年春节时我给原告结算了10000元,后又向原告转款2000多元,现在拖欠劳务费是17025元。我同意将剩下劳务费17025元给原告,但是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我,我没有钱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水电工活。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9565元未支付,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恒大影城穿线工资壹万玖仟***拾伍元整,2023年6月份前付。***,2023年元月18号。”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一共干了107.5个工,每个工是270元,共计劳务费29025元,但称其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现在拖欠劳务费是17025元。经当庭核对,原告认可现被告拖欠劳务费为17025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7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水电工活,经当庭核对,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现拖欠劳务费17025元未支付,对于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02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