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2民初37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波,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二大街西1幢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杰,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军,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建公司”)、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张子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新、被告四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波、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杰、张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化建公司、新纪元公司、张子军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发包人盘锦辽河化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被告四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田热电有限公司炼化余热利用项目施工,工程内容具体包括:四化建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土建、管线、设备、仪电、保温部分施工。同一天,被告四化建公司与被告张子军挂靠的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经济及管理责任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新纪元公司。挂靠新纪元公司的张子军于2015年将该工程中的管线、设备部分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将仪表电器部分的施工和保温部分的施工分別分包给陈某和张某。原告接受分包后,完成了管道、钢结构预制及现场安装、试压扫尾、交工资料的编制交付及结算等系列工作。被告张子军自2015年7月、8月给付原告50万元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欠款,张子军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四化建公司在2013年将其从发包人辽宁北方戴纳索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处承包的10万吨年溶液聚合丁苯橡胶装置项目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包标段一(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张子军挂靠的新纪元公司,2019年1月11日,新纪元公司与张子军共同向四化建东北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欠付原告的工资尾款24万余元,从四化建公司欠新纪元公司的丁苯橡胶项目尾款241287.97元全部付给原告。四化建公司先表示同意,后以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再找张子军讨要欠款,张子军以其已委托四化建公司付款予以拒绝。原告诉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化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25日,我公司将丁苯橡胶项目的工程尾款241297.97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新纪元公司。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经庭前查看,四化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涉案工程款四化建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给了我公司,但因我公司与四化建公司一直关于工程款支付都是延川支行账户,其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到浦发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账户,我公司需要庭下核实,如确实收到上述款项,我公司愿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状中所述的两个工程并不存在被告张子军挂靠我公司施工的情况。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新纪元公司并无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高于法定标准。
被告张子军辩称,同意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14万元应该是给张子军的。原告诉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41297.97元工程款中有实际施工人张子军14万元,该14万元新纪元公司无权支付给原告。张子军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有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且原告也认可张子军是挂靠在新纪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张子军于2019年1月24日与四化建公司财会王成林微信联系,确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项。由于王成林操作失误,把款项支付给了新纪元公司。此外,张子军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支付,也只能以10万元本金为限,且应由四化建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盘锦辽河化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位于盘锦市的广田热点有限公司炼化余热利用项目施工过程发包给被告四化建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化建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土建、管线、设备、仪电、保温部分施工,该合同上标注被告张子军是被告四化建公司的经办人。
被告四化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纪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明确写明张子军是经办人,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符;张子军对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证据原件在其处,庭后提交原件。
2、照片:《经济及管理责任合作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四化建公司与盘锦辽河化工规划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的同一天,即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经济及管理责任合作协议书》,将本案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张子军所代表的新纪元公司,庭后提交原件。
被告四化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新纪元公司认为证据是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认可其公司分包了四化建公司的案涉工程,不过张子军仅是授权委托人;被告张子军对合同无异议,并表示自己挂靠于新纪元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经济及管理责任合作协议书》原件在其处,庭后提交原件。
3、照片:临时安全作业证、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广田热点炼化余热利用项目与四化建公司结算说明,以证明被告张子军于2015年5月将本案项目工程中的管线、设备部分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此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代表四化建公司参加涉案项目工程监理例会、进行结算。
被告四化建公司对临时安全作业证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证据非原件,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为24余万元;被告新纪元公司对临时安全作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子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不认可数额,并表示证据原件在其处,庭后提交原件。
4、照片:《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分包结算书、盘锦丁苯橡胶项目防腐保温结算书,以证明被告四化建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从发包人辽宁北方戴纳索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处承包的10万吨年溶液聚合丁苯橡胶装置项目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包标段一(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新纪元公司。同时证明被告张子军代表新纪元公司签订该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工程分包结算。
被告四化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以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新纪元公司提出证据是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存在文本缺失,不能反应合同内容,此外两份结算书是其公司与四化建公司的结算,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张子军除对工程分包结算书无法确定外,其与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证据原件在其处,庭后提交原件。
5、《委托书》,以证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新纪元公司、张子军共同向四化建东北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1、新纪元公司、张子军与原告***就本案的广田热电有限公司炼化余热利用项目工程工作结算达成一致,张子军用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等款项24余万元;2、新纪元公司、张子军要求四化建公司将其欠新纪元公司的丁苯橡胶项目尾款241287.97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四化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上的公章错误,相关款项并未按照委托书付款给了***,而是支付给了新纪元公司;被告新纪元公司认为《委托书》中的公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需要庭后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子军提出该《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需要庭后核实。
6、照片:付款通知书、收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以证明2019年1月25日,四化建公司东北分公司作为付款人和申请单位,向新纪元公司付款241287.97元,付款方式为“代付”,张子军代表新纪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四化建公司对付款24余万元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中新纪元公司的公章提出疑义;被告新纪元公司认为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公司收款账户一直是中国建设银行延川支行,是否已收到款项需要庭后核实;被告张子军认为收款收据其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在四化建沈阳分公司财务处科长王成林处索要工程款时,其给四化建公司出具的,当天并未实际付款,次日是否付款其不知情。
7、四化建公司东北分公司财务人员王成林、张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2019年1月28日,四化建公司东北分公司财务王成林就新纪元公司、张子军提出的向***付款一事向张子军进行了确认。
被告四化建公司提出异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纪元公司同四化建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子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并陈述其已经收到通知,得知工程款已经打入新纪元公司账户。
被告四化建公司提交照片:新纪元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函、专用收款收据、付款通知单,以证明2019年1月25日我公司将丁苯橡胶项目的工程尾款241287.97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新纪元公司。同时表示庭后出具原始账目凭证。
原告提出证据是照片,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新纪元公司同原告意见,同时表示庭后核实;被告张子军对证据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致使于次日听说钱支付给了新纪元公司。
被告新纪元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子军提交收款收据,以证明2019年9月2日,工程进度款50万元,而收款人为原告,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工程款都是由张子军直接支付的,本案涉案24余万元亦应由新纪元公司支付给张子军,再由张子军与原告计算各自工程款数额后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四化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新纪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2015年左右,被告张子军陆续以新纪元公司的名义参与进入被告四化建公司承包的辽宁北方戴纳索合成橡胶有限公司10万吨/年溶液聚合丁苯橡胶装置项目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包标段一(防腐保温工程)以及广田热电有限公司炼化余热利用项目施工。其间,张子军将广田热电有限公司炼化余热利用项目中的管线、水泵、钢结构等部分的改造和安装分包给原告***。现该分包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张子军尚未结清***的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11日,张子军以及新纪元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名头为四化建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其中有“张子军”签名并加盖“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张子军(身份证号码211102……)与***(身份证号码430602……)已就盘锦广田热点炼化余热利用工程工资结算达成一致。根据协议,张子军还应支付给***工人工资等款项24万余元。但贵公司尚欠我公司丁苯橡胶项目尾款241287.97(大写:贰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柒元玖角柒分)元,现特委托贵公司将该尾款全部支付给***,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笔款项支付完成后,委托人不再欠***所带工人工资。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和我承担。特此委托!”
2019年1月25日,四化建公司将丁苯橡胶项目(宁北方戴纳索合成橡胶有限公司10万吨/年溶液聚合丁苯橡胶装置项目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包标段一防腐保温工程)的尾款241287.97元转账支付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尚未对外发放该款项。
现原告诉至法院,索要上述《委托书》中的工程尾款。被告张子军认为其中只有100000元是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款140000元都是原告承诺返还给自己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鉴于本案庭审中有部分问题需要进一步核查,经本院依法释明,原、被告均提出庭后补交证据原件并回复书面核查情况,而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如约履行,应各自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举证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张子军、新世纪公司将其在丁苯橡胶项目中的债权241287.97元转移给原告***,用以抵清其在广田热电有限公司炼化余热利用项目中所拖欠***工程款24余万元一事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子军、新纪元公司分别对《委托书》中的“张子军”签名以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二被告拒绝提起司法鉴定,亦未在庭后合理期限内回复书面核查意见,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子军提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得款后再行返还其14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丁苯橡胶项目尾款241287.97元是否支付问题,虽然被告新纪元公司庭后未提交书面核实情况,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以及四化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照片,可以证明新纪元公司已经收到该尾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化建公司虽未能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但其否认收到《委托书》且已经依据行业流程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新纪元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四化建工程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新纪元公司收到该241287.97元尾款后,应依《委托书》的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求新纪元公司给付24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军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用以折抵拖欠的工程款,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止,其对原告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求张子军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委托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给付利息,且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诉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