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224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22日生。
被执行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松强,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常泽生申请执行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224执8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豫122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豫12执复5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2016)豫1224执894号之一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基于此作出的(2017)豫122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亦应纠正,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常泽生诉被告中建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泽生工程欠款19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常泽生缓交的2060元诉讼费免于缴纳。宣判后,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2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常泽生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债权债务依法由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并于2015年9月23日在《河南日报》登报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赵丽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