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1、**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2018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子。
法定监护人:田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汉族,2015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子。
法定监护人:田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2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体兰,女,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峰,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76963。
法定代表人: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菲,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张体兰、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1、**2、***、张体兰、田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峰,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张体兰、田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款差额人民币18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过错是造成受害人谢治忠死亡的直接原因。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出险路段施工,并未封闭管理,导致车辆正常在路段行驶,受害人谢治忠户籍太康,事发时从太康去周口,从淮阳区清风路转入G106西三环事发路段,该路口没有任何警示标语。受害人作为太康人也不知道该路段正在施工。受害人谢治忠死亡的结果是由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措施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以上事实可以通过事故认定书印证。二、路面存在不易发觉的坑槽等严重安全隐患,正常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无法发觉并避免。事故认定书显示:坑槽呈南北走向,坑长157M,宽2M,坑深8CM。现场可知该沟槽南北方向,位于路面西侧铁皮围挡下方,在该路段仅有此处有这样的沟槽,以上情况导致该坑槽不易于发现。通过沟槽的大小及位置来看,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严重的疏于管理的行为不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甚至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通过受害人谢治忠的主观及客观行为来看,谢治忠证照齐全,没有超速驾驶。根据生活常理,一般驾驶人正常的在路面行驶时,无法看到、预知突然出现的沟槽,更无法采取避险措施。驾驶员不存在驾驶行为和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死亡完全由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三、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治忠负事故次责,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虽然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是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但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受害人谢治忠承担次责划分责任,已属于偏袒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和事实,按照20%判决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承担1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案件事实角度来说,受害人谢治忠并无多大过错,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从受害人谢治忠的近亲属方面来说,谢治忠年仅34岁,家里有年迈的父母,32岁的妻子,3岁和6岁两个孩子,谢治忠的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存在严重的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审查本案,根据案件事实改判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本案系由于谢治忠驾驶车辆导致的单方事故,谢治忠已尽到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其上诉状中所说,其不清楚该路段正在施工,但仍在该路段行驶,作为一名合法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谢治忠在明知该路段是施工路段的情况下进行驾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又在事故发生时处理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这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第二点,该路段是周边村民和工厂车员工车辆出入的唯一通道,其不具备完全封闭施工的条件。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的规定,对该路段进行半封闭施工,其对该路段未完全封闭,事故本身无过错,事故发生时在路段行驶时,该路段设置有路障及相应的警示标,该路口设置的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因此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点,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错对双方的责任比例作出划分。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完全是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某、***、张体兰、**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1日6时40分许,谢治忠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上载郑文文)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区G106西三环郑集乡小付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西面的围挡发生碰撞后掉入路西面的水沟内,造成郑文文受伤、谢治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围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21]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治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文文无责任。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系受害人谢治忠之父;原告**1,男,汉族,2018年3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子。原告**2,男,汉族,2015年1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谢治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载郑文文)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西面的围挡发生碰撞后掉入路西面的水沟内,造成郑文文受伤、谢治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围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治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文文无责任。法院认定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谢治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酌定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34152元(以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015002.9元【(34750.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9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99154.9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9830.98元(1099154.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田某、***、张体兰、**1、**2219830.98元,该款履行至法院账户上,户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卡号:99×××14,开户行:郑州银行周口分行。二、驳回原告田某、***、张体兰、**1、**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田某、***、张体兰、**1、**2负担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张体兰、**1、**2提交2021年1月15日庆丰路往西130国道路口,四周照片7张,证明目的,在事发路段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路口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照片是单方制作,照片上显示的拍摄地点,即拍摄场所均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二点,依据该组照片上显示的路两侧,围挡上来看,若照片所涉内容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该施工路段设置有围挡来提醒(保障)该路段同行的人员,该路段正在施工,因此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已尽到安保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施工,应该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警示牌和标语,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事故发生后,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一般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的责任,但本案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企业,应承担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1、**2、***、张体兰、田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某、***、张体兰、**1、**2329746.47元(1099154.9元×30%)。
三、驳回田某、***、张体兰、**1、**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田某、***、张体兰、**1、**2负担2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