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3931号
原告:田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妻。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父。
原告:张体兰,女,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母。
原告:***,男,汉族,2018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子。
法定监护人:田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之母。
原告:谢某2,男,汉族,2015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子。
法定监护人:田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谢某2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峰,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76963。
负责人: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菲,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张体兰、***、谢某2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峰,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张体兰、***、谢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1日6时40分许,谢治忠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上载郑文文)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区G106西三环郑集乡小付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西面的围挡发生碰撞后掉入路西面的水沟内,造成郑文文受伤、谢治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围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公交认字[2021]第0204号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令被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为淮阳区,该路段确由答辩人进行施工,但答辩人已对该路段进行施工信息公示,并设置路档、围栏以及在路上设置警示牌,强调该路段是施工路段,不得通行,但案涉事故的受害人仍在该路段行驶,导致该事故发生。故答辩人并不存在交通事故书中所确认的施工方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认定的施工单位因管理不善与本次事故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6时40分许,谢治忠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上载郑文文)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区G106西三环郑集乡小付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西面的围挡发生碰撞后掉入路西面的水沟内,造成郑文文受伤、谢治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围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21]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治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文文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系受害人谢治忠之父;原告***,男,汉族,2018年3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子。原告谢某2,男,汉族,2015年1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谢治忠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谢治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载郑文文)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西面的围挡发生碰撞后掉入路西面的水沟内,造成郑文文受伤、谢治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围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治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文文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谢治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34152元(以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015002.9元【(34750.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9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99154.9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9830.98元(1099154.9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田某、***、张体兰、***、谢某2219830.98元,该款履行至本院账户上,户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卡号:99×××14,开户行:郑州银行周口分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张体兰、***、谢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田某、***、张体兰、***、谢某2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