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吕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2号楼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睿,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州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中州路桥公司支付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8839502.7元错误。多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支出和费用未予扣减,错误判决中州路桥公司多支付郑州公路公司2134443.45元。1.中州路桥公司代郑州公路公司支付给“河南省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三标”的142927元施工费,应从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中扣减,该款系因中州路桥公司承包的六标段(含中州路桥公司施工的一工区和郑州公路公司施工的二工区)照明施工未达到河南省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三标要求,经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批复由河南省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经监理单位核定和业主审批,产生380622元的费用,其中:中州路桥公司一工区应承担237695元、二工区应承担142927元。该照明顶管费用施工资料齐全,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审批签字完整,郑州公路公司负责人毛建国于2009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2.中州路桥公司代郑州公路公司支付给“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三标”施工费166618元及“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四标”施工费62679元,共计229297元应从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因六标段中州路桥公司施工的一工区和郑州公路公司施工的二工区均未能提供达到绿化标段施工入场要求,经业主西绕城公司批准由实施绿化标段的公司施工,经监理核定和业主审批,二工区所产生的费用分别为绿化三标费用166618元、绿化四标费用62679元。该费用手续齐全,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审批签字完整,郑州公路公司负责人毛建国于2020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3.中州路桥公司代郑州公路公司支付给周口东信公路工程养护公司、郑州裕和混凝土预制件有限公司、郑州市永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路缘石、路平石款项共计1841705元,应从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按照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路缘石质量要求(市政标准),由指定供应厂家(周口东信公路工程养护公司、郑州市永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市裕和混凝土预制件有限公司)预制生产路缘石,土建施工单位中州路桥公司、郑州公路公司等施工单位仅负责安装。业主西绕城公司就路缘石审批结算单价为:C30光亮路缘石综合单价772.24元/m3【92.75元/m3(安装)+679.49元/m3(预制生产)=772.24元】;C30光亮路平石综合单价1003.06元/m3【423.06元/m3(安装)+580元/m3(预制生产)=1003.06元/m3】。郑州公路公司施工的二工区路段K25+200-K28+325,经郑州市审计局委托有关审计部门审定总造价35471887元,双方都认可,其中该审计报告中第66、68项载明C30光亮路缘石1823.28m3、C30光亮平石1166m3,双方均不否认其应当承担这些路缘石、路平石的预制生产费用,只是明确应按审减后的立方数计算。故按照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中第66、68项载明的C30光亮路缘石1774.19m3×679.49元/m3=1205544元、C30光亮路平石1096.83m3×580元/m3=636161元,二工区应承担的预制生产费共计1841705元;这些款项都由中州路桥公司从2009年1月到2011年3月分多次支付三个公司预制生产费5718802元,中州路桥公司为此提交了详细的支付证据,郑州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的1841705元应从其工程造价35471887中扣减。4.生效判决将审计报告中的约定保险费199411元错写为19411元,实际中州路桥公司支付166681.83元,该166681.83元保险费用应从第100章杂费2133688元中扣减。5.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金额,计算出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占比45.36%,按此比例计算郑州公路公司可得杂费为890873.2元,既不是957675元,也不是987675元。6.郑州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比例的罚款118638元,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生效判决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二工区工程价款35471887元,依法增减相应款项后实为34030193.2元(35471887元-142927元-229297元-1841705元-118638元+890873.2元=34030193.2元),扣减已付款项和税费(6.14%)、管理费(6%)后,中州路桥公司应付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实为6705059.25元【34030193.2元-23193868.5(已付款)-34030193.2元*6.14%(税费)-34030193.2元*6%(管理费)=670505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郑州公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除利息及管理费外,事实认定清楚,中州路桥公司提出的支付给“河南省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三标”的142927元施工费,应从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支付给“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三标”施工费166618元及“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四标”施工费62679元,共计229297元应从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以上均与事实不符,以上支出本就不包含在工程审计总价款中。对中州路桥公司提出的支付给周口东信公路工程养护公司、郑州裕和混凝土预制件有限公司、郑州市永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路缘石、路平石款项共计1841705元,应从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也与事实不符,中州路桥公司并未实际代为支付,在两次庭审中也均未提交任何其实际代为支付的相关证据。中州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中州路桥公司应付郑州公路公司工程款数额为8839502.7元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保险费的问题。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审核认定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总额为199411元,合同内审定金额为166688元,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第三方责任险为3000元。中州路桥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中州路桥公司缴纳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金额为166681.83元,生效判决将保险费认定为22411元,从而在计算郑州公路公司应得的杂费时扣减金额22411元错误。2、关于罚款。依据中州路桥公司向郑州市西绕城公司建设发展公司出具的清账书显示,安全罚款数额为26万元,该清账书有郑州公路公司授权代表王文峰签字,结合二审庭审中郑州公路公司自认业主扣除的罚款仅有26万元,生效判决未对郑州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比例的罚款进行扣减错误。3、对路缘石、路平石款项。涉案工程按业主方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路缘石质量要求,指定供应厂家周口东信公路工程养护公司、郑州市永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市裕和混凝土预制件有限公司三家预制生产路缘石,土建施工单位中州路桥公司、郑州公路公司只负责安装。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对二工区的路缘石审计价格按立方审计,包含了预制生产、运输、安装。C30光亮路缘石综合单价772.24元/m3,是由安装92.75/m3,预制生产、运输679.49/m3两部分组成的,郑州公路公司亦认可只负责安装,生效判决未将中州路桥公司代付郑州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不当。另本案应综合审查中州路桥公司支付河南省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三标的施工费及支付给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三标施工费、支付给河南林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四标施工费,郑州公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比例的费用。
综上,中州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