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华,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吕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州路桥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591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混为一谈,无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可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生效判决书、保全申请书及保全裁定中足以印证中州路桥公司向***支付的19万元,不包括法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事实。其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有明确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显然错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有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56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且2016年11月25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3136号判决书维持,中州路桥公司至2017年2月15日才经法院强制执行划走19万元并未履行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在2017年1月15日同意中州路桥公司即时支付本金及利息19万元,但***也未放弃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权益和法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州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诉请的利息损失281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910元,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的事实,2015年,***以中州路桥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案生效判决以及***的执行申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将中州路桥公司190000元钱款划入该院账户,因中州路桥公司在非必要的情况下又另案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2020年1月10日,该院才将190000元汇入***账户。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审结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认定
中州路桥公司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为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19000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符合客观实际。2017年2月15日,中州路桥公司190000元钱款划入法院账户,应视为该公司已履行了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主张的中州路桥公司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涉中州路桥公司保全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新哲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