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6906号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76963(1-6)。
法定代表人:吕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乾杰,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
负责人:毛志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根,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乾杰、张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79021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就其承建的濮范高速公路(S26)与开州路互通立交项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46806512.96元,工程物质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共18个月,自2020年5月7日20时起至2021年11月07日24时止。2021年6月13日至14日,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因暴雨导致该公司承建的路基、边坡、泵站施工工地被淹、工程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原告对该事故做出损失项目清单,包括沙子、水泥、砂砾石回填料等建筑材料。该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于2021年6月17日至7月1日对工程毁损进行了修复。2021年7月11日至12日、2021年7月20至21日,该涉案工程又因暴雨受损,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了报损,双方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范围拒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属实,该保险投保人系濮阳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本案保险工程物质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0元,地震、海啸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其他特殊风险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8%,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涉案工程,即濮范高速开州路站,已经于2021年5月17日正式通车。本案事故均发生在2021年5月17日之后,是在涉案工程被业主接受、业主实际占有、投入商业运营后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者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交通厅批准立项建设濮范高速与开州路立交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实施机构为濮阳市交通运输局,代建单位为濮阳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濮阳城市运营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督单位为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该项目于2020年4月10日正式开工,2021年8月8日工程全部完工(其中主体工程2021年5月17日建成试通车,泵站工程于2021年8月8日完成)。2020年7月31日,濮阳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被保险人为原告中州路桥,该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额50000000元、物质损失保额146806512.96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
另查明,该工程于2021年6月13日08时到2021年6月14日08时遭遇大暴雨(降水量164.6mm),于2021年7月11日08时到2021年7月12日08时遭遇大暴雨(降水量217.2mm),于2021年7月20日08时到2021年7月21日08时遭遇暴雨(降水量72.5mm),三次降雨均导致涉案工程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诉至法院。
又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濮范高速与开州路立交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因暴雨遭受的损失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4月8日作出河南汇成[2021]建价鉴字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濮范高速与开州路立交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因暴雨遭受的损失和修复费用为279021元。
还查明,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濮阳市交通运输局网站截图1页、新浪网新闻截图1页、搜狐网页截图3页、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报案记录一份、保单信息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新闻报道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至今未收到保单原件,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这一项中明确写明了有试车期,也就是被告作为保险人事先便知晓案涉工程必须试车,且试车期包括在保险期间,且被告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濮阳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工程受损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二是关于被告主张免赔额10000元或免赔率8%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濮范高速与开州路立交工程(土建部分)交工验收资料汇总》显示,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17日试通车运营,2021年8月8日完工,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显示,保险期间包含试车期,故涉案工程因暴雨遭受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对于被告关于免赔额和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因暴雨遭受的损失和修复费用,本院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损失和修复费用数额为279021元,该损失在本案保险合同物质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亦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84021元(279021元+5000元=284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284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瑞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