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3民初3474号
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JLYP4Q。
法定代表人:郑鹏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76963。
法定代表人:吕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弦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7005927649N。
法定代表人:范金万,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局长。
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淮阳县公路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华、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1627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淮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把商周高速公路淮阳收费站移址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一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把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商周高速公路淮阳收费站装修)分包给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见《装修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281277元。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5000元,至今,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62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对答辩人只过户了工程项目的部分资金,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到今天仍欠中州路桥65686132元。目前,公路局虽然支付了柒仟玖佰多万,但该款不包括原告的装修款。2、我们和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写明竣工日期,该工程目前为止仍没有最终验收,合同中写明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全款,我公司和本案原告对下欠部分工程尾款没有进行详细的核算。
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一违法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2、依据签订合同,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款项,至今没有竣工验收,除公路局支付部分款项外,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要件,公路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综上,公路局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商周高速淮阳收费站装修(新址)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合同(包括本合同附件和所有补充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淮阳县××路××(新址)2、工程项目包含:LED洗墙灯安装、窗权制作、防雷设施、穿线钢管焊接安装、热镀锌方钢、主跨梁外立面造型、主跨柱子造型装饰5、委托方式:部分清工、包工包料(详见附表)6、工程开工日期:年月日7、工程竣工日期:年月日工程总天数:天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价款(金额大写):贰拾陆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圆整(263267元)(详见附件)。……“2、工程验收标准:合格……4、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即应付总工程款。……4、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单,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工程结束后随第三笔付款一并支付给乙方。”“第七条:工程验收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3、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第八条:其他事项(5)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入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甲方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乙方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
二、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商周高速公路淮阳收费站移址改建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1标段施工的投标。……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129829689元(¥壹亿贰仟玖佰捌拾贰万玖仟陆佰捌拾玖元整)。……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发包人必须按照以下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合同金额:129829689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施工进场后30日内发包人先期支付工程建设资金3894.89万元(合同总价的30%),2020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工程建设资金3894.89万元(合同总价的30%),2021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工程建设资金2596.59万元(合同总价的20%),2022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工程建设资金2596.59万元(合同总价的20%)。……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
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商周高速公路淮阳收费站移址改建工程已投入使用尚未进行审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尚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四、2022年1月30日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工程款216277元当中包含维修费18010元,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该笔费用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27日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为198267元(263267元-6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267元。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5000元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627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抗辩,该工程目前为止仍没有最终验收,合同中写明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全款。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全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淮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21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工程建设资金2596.59万元(合同总价的20%),2022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工程建设资金2596.59万元(合同总价的20%)”为有效条款,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在2021年12月31日前应当拨付工程款的80%。
对于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也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参照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双方合同约定的129829689元计算,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在2021年12月31日前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03863751.2元(129829689×80%),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主张已向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12048元,支付比例为76.07%(79012048÷103863751.2),欠付工程款比例为23.93%,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责任为47445.29元(198267元×23.93%)。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变更金额14904105元,鉴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也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和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双方最终的结算为准,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产生的工程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267元。
二、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47445.29元范围内对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口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08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淮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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