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201522533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76963。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宁洱县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4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宁洱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洱县交通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案涉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造价需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1、案涉工程的性质,案涉工程为“宁洱县2016农村公路油返砂沥青路面改造修复工程(黄刀线、普勐线)施工项目”,具有政府出资和公益利益双重性质。根据普洱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纪要,全市农村公路沥青路面大修工作,市级安排大修资金1亿元,市、县(区)两级政府按1:1比例投入,计划改造修复里程140公里。其中,2016年计划安排市财政专项资金3500万元作为第一批普洱市农村公路“油返砂”沥青路面修复改造资金。因此,该项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用的是国家的钱。2、案涉工程造价应予审计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本案项目工程同时具有政府出资和公益利益双重性质,依法应予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3、双方的结算仅是决算的基础,而审计机构所作出的审计结果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决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3244362.38元。从事实过程看,该结算是宁洱县交通局与中州公司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认可。但是,因为项目工程具有政府出资和公益利益的双重性质。仅停留在双方的结算,还远不能完成法律上的确认,还须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从法律性质看,双方针对项目所做的是工程“结算”,而审计机构所做的是工程“决算”。二、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具有法定效力。在双方结算价13244362.38元的基础上,经宁洱县审计局派出审计工作组展开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宁审报(2022)30号】和《审计决定》【宁审决(2022)25号】。根据审计报告,项目工程总造价审定为12759109.58元。宁洱县交通局已付11417178.00元,还应付1341931.58元。一审法院以双方的结算价为基础,减去已付款项,认定宁洱县交通局尚欠工程款1341740.38元,不具有合法性,涉及政府投资或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建设项目,双方的结算只是报送审计的基础,并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此类工程必须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是为工程决算,是法律规定的在结算基础上的决算。而且,通过本案,亦可体现政府工程依法进行审计的特殊价值。1、通过审计,发现工程结算多计工程款485252.80元。如果没有审计,就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势必造成政府合法权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而正是因为审计,才发现了问题、提出了风险。因此,《审计决定书》依法责成宁洱县交通局对本次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485282.80***依规予以纠正,未支付的多计工程价款不得再支付。通过审计查出了项目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中州公司中标后,却将工程违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中州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相应的处罚。如果没有审计,如果中州公司得不到应有的惩罚,那么,我们可以合理地预见,今后,类似的违法行为,中州公司仍将不断上演。宁洱县交通局认为,涉及政府投资和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法律允许而且要求裁判者突破当事人的约定,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仅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进而否定审计的法律效力。那么,这种似对当事人的公平,实际上损害的是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而且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依法应予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故特提起上诉,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州公司答辩称,审计是对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事项与其无关,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请求驳回宁洱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宁洱交通局向中州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1827184.38元;二、判令宁洱交通局向中州公司支付违约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474057.29元(其中利息损失370983.2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692元、执行费36382元);以上两项合计2301241.67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宁洱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州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中标宁洱县交通局招标的宁洱县2016年农村公路“油返砂”沥青路面改造修复工程(黄刀线、普勐线),2018年12月5日,中州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且已经通过宁洱县交通局及工程监理公司普洱市道通监理有限公司的验收,并进行了竣工价款结算出具了《宁洱县2016年沥青路面“油返砂”改造工程价款结算》,涉案工程款实际应支付13244362.38元。后宁洱县交通局支付中州公司工程款11417178元,剩余1827184.38元尚未支付,经多次找宁洱县交通局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依法裁判。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8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和**公司,其中**公司施工的挡土墙部分工程款为485444元,中州公司起诉的1827184.38元工程款中含该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州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宁洱县交通局及工程监理公司普洱市道通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价款结算并出具了《宁洱县2016年沥青路面“油返砂”改造工程价款结算》,故中州公司依法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018年12月5日中州公司与宁洱县××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宁洱县交通局主张中州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属于政府出资的公益性项目,是政府投资工程,案涉工程造价依法应以审计为结算依据。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本案中,宁洱县交通局和中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得出了工程总价款,故一审认为宁洱县交通局的主张不成立。依据宁洱县交通局和中州公司双方结算的金额13244362.38元扣减已支付中州公司的款项11417178元,剩余款项1827184.38元为宁洱县交通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宁洱县交通局提出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公司施工的挡土墙部分的工程款485444元,经***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8民终1333号中认定**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其施工的挡土墙部分的工程款为485444元。中州公司庭审中陈述在与宁洱县××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已就挡土墙部分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并非其转包给**公司的,只是把**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订在合同当中,故本院认为中州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公司施工的挡土墙部分的工程款应从1827184.38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宁洱县交通局实际应支付给中州公司的工程款为1341740.38元。对于中州公司主张因宁洱县交通局违约造成中州公司实际损失的认定。一审认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8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宁洱县2016农村公路油返砂沥青路面改造修复工程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对此,***挂靠中州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692元、执行费36382元),一审不予支持。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已进行了施工,且已经结算,故中州公司依法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中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370983.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基数,庭审**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故中州公司主张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以本院认定的1341740.38元为准。另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7月14日的利息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认定2018年12月6日至2023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39685.12元(1341740.38元×4.25%÷360天×287天+1341740.38元×4.2%÷360天×60天+1341740.38元×4.15%÷360天×91天+1341740.38元×4.05%÷360天×58天+1341740.38元×3.85%÷360天×609天+1341740.38元×3.8%÷360天×30天+1341740.38元×3.7%÷360天×213天+1341740.38元×3.65%÷360天×278天+1341740.38元×3.55%÷360天×24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41740.38元、利息239685.12元,两项合计1581425.5元;二、驳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05元,由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3元,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8662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日中州公司中标宁洱县交通局招标的宁洱县2016年农村公路“油返砂”沥青路面改造修复工程(黄刀线、普勐线),2018年12月5日,中州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且通过宁洱县交通局及工程监理公司普洱市道通监理有限公司的验收,并进行了竣工价款结算,出具了《宁洱县2016年沥青路面“油返砂”改造工程价款结算》,宁洱县交通局应按双方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宁洱县交通局上诉称中州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属于政府出资的公益性项目,是政府投资工程,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作为评判依据,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宁洱县交通局和中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得出了工程总价款,应为合法有效,宁洱县交通局以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审计为结算依据否定双方的结算事实,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宁洱县交通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宁洱县交通局和中州公司双方结算的金额13244362.38元扣减已支付中州公司的款项11417178元,剩余款项1827184.38元为宁洱县交通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宁洱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0元,由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