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2445号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桐塘村菊花组。
法定代表人:赵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清,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光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货款为由,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9,764.12元,减半收取9882.06元,由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左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梦贤
书 记 员 邓湘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