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民初347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仁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
申请人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3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76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财产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576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春燕
书 记 员 李 纯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