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民初3474号之一
申请人: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仁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60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申请人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醴陵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76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春燕
书 记 员 李 纯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时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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