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蒋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梅,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健,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9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世忠,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红、一般授权代理人李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陈健支付***工程款598700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陈健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陈健作为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加盖的核工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核工业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835478.64元,在扣除税金后,核工业公司已经全额将收到的6987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陈健,陈健仅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案的发生是陈健个人的违约行为引起,应由陈健向***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也仅是陈健自行扣留未按约向***支付的598700元,其余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合作协议书结算条款约定,工程款到账后,***在请求支付工程款之前,应向陈健提供授权支付委托书及项目有关的劳务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对应的劳务发票,相应人员工资、材料费、应缴税费等各项成本费优先扣除由陈健支付到相应的账户上,未及时提供足额成本费用发票的,该协议的甲方陈健有权拒付工程款,故***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016888.15元,但案涉工程发包方寻甸县国土资源局仅向核工业公司拨付工程款835478.64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发包方也未向核工业公司支付,也尚未达到施工合同付款条件;5.合作协议书对利息没有约定,且***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情况,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工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核工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16888.15元,并以916888.1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核工业公司、陈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核工业公司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寻甸县国土局)签订了《寻甸县柯渡镇甸尾村委会小甸尾村滑坡、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寻甸县柯渡镇甸尾村委会小甸尾村滑坡、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928309.6元,要求承包人不得分包、转包,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核工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健作为乙方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内部委托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可在甲方资质经营范围内,承包经营甲方的资质在云南省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甲方定期按年包干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乙方按时上交甲方管理费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陈健,承揽了上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陈健使用核工业公司的印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总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甲方按一次性包干价5万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8年6月5日,经建设单位寻甸县国土局、监理单位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核工业公司三方验收,出具《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016888.15元。发包方寻甸县国土局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12月25日向被告核工业公司汇入工程款459400元、376078.64元,合计759526.04元。核工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27日、2019年1月14日向陈健汇入工程款3487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陈健收到工程款后,仅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核工业公司提交的两份《内部委托承包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来看,核工业公司、陈健实际为挂靠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挂靠行为法律明确禁止,双方签订的《内部委托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第二、核工业公司申请追加陈健为被告,***同意追加,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核工业公司资质施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发包方、承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核工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陈健挂靠核工业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且在该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时仅支付实际施工人***100000元后其余均未支付,理应与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令核工业公司、陈健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916888.15元。第四、***、核工业公司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竣工验收结算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主张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核工业公司、陈健连带支付***以涉案工程款916888.1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核工业衡阳华安公司、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16888.15元以及以916888.1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8元,减半收取7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核工业衡阳华安公司、陈健连带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寻甸县柯渡镇甸尾村委会小甸尾村滑坡、泥石流治理工程”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寻甸县国土局)发包给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与陈健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核工业公司于陈健挂靠期间承包,陈健再以核工业公司名义与***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完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核工业公司与陈健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与核工业公司之间所签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归于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当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
首先,关于核工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其一,核工业公司提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核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的印章并非核工业公司的有效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陈健承担责任。第一,核工业公司与陈健签订的《内部委托承包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核工业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寻甸县国土局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核工业公司同日与寻甸县国土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核工业公司同日与寻甸县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均系同一枚。第二,《项目经理委任书》明确载明:“……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我单位全面负责,……”。第三,协议书中承包人处除加盖核工业公司的上述印章外,还加盖了核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清的私人印鉴,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由此,核工业公司以其认可的真实印章加盖的委任书中明确由***代表其对案涉工程的进度、管理、质量及结算等事宜全面负责,且***作为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与寻甸县国土局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均与核工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相悖。尽管核工业公司主张上述公章均系陈健加盖,其对于委任书的内容及与寻甸县国土局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均不知情,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内部管理不善并非免除其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核工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核工业公司提出其收到寻甸县国土局的工程款835478.64元在扣除税金后已经支付给陈健698700元,但陈健仅向***支付10万元,故应由陈健承担未按约支付598700元的责任。根据前述分析评判理由,陈健系挂靠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陈健又以核工业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其向核工业公司、陈健主张案涉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由核工业公司、陈健连带向***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核工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核工业公司提出寻甸县国土局未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工程款到账后应当扣除管理费、人员工资、安全保证金、外经证费及应缴税费等费用,且***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016888.15元。第一,因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核工业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主张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至于寻甸县国土局未全额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而非系免除本案中核工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免责事由。第三,《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结算,一审判决依据***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8年12月4日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计息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应分段确定计息标准,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核工业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利息标准部分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9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9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核工业衡阳华安公司、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16888.15元以及以916888.1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为“由上诉人核工业衡阳华安公司、原审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16888.15元以及以916888.1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8元,减半收取7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健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由上诉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