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1475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新疆***市塔里木大道东1800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成都市火车南站西路18号川旅大厦1栋2**8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南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97,727.63元、利息18,167元(497,727.63×3.65%×1年),共计515,89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对“兵团******-八团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的投标,2011年11月30日开工,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817,596.44元工程款,2021年7月,***市审计局受政府委托对“******-8团公路工程项目”进行审计,2021年11月25日,***市审计局出具该项目审计决算与审计报告,经审计,该项目第二标段多计量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97,727.6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而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退还,原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南建设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交验,被告西南建设集团与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公路管理处(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前身)在2015年9月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西南建设集团按照结算金额收款,不存在多收取原告工程款497,727.63元的事实。二、***市审计局的【2021】44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八团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原被告之间关于第二段合同的工程结算是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不能替代案涉工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三、原告要求以年利率3.65%为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以政府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原告依照***市审计局的(2021)44号审计报告要求被告西南建设集团退还工程款497,727.6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9日,被告西南建设集团中标***公路管理处(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前身)招标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团公路项目”,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西南建设集团对“******-八团公路项目”的第二合同段进行施工。 西南建设集团于2011年11月30日开工,2015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委托北京中交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西南建设集团公路建设情况进行跟踪审计。2015年9月,北京中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市-八团公路项目跟踪审计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该报告确定的第二合同段的合同价款为110,817,599元。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审计事实认定书》,双方确定“******市-八团公路项目”的工程款为110,817,599元,被告西南建设集团根据北京中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决算报告》中确定的合同价款收取了110,817,596.44元工程款。 2021年7月26日至11月25日,第一师***市审计局对案涉“***市-八团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师市审报【2021】4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根据方正造价机构出具造价意见,认为原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被告西南建设集团多支付了工程款497,727.63元(路基土石方工程多计投资43.64万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多计投资6.1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协议书》、《******市-八团公路项目跟踪审计竣工财务决算报告》、【2021】44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97,729.63元,实质上是要求撤销双方在2015年9月6日达成的《建设项目审计事实认定书》,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即使未予援用,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加以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审计事实认定书》至原告起诉已满七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