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菏牡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于从银,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仲晓田,农民。
被告: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于从银与被告***、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从银诉称:原告所有的由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编号为:3-PHASEINDUCTIONMOTOR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吸泥船,于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在菏泽市郓城县仲堌堆行政村黄河河道进行抽沙施工,后该船经菏泽市郓城县仲堌堆行政村仲晓田、仲崇国介绍租赁给被告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现该船被被告扣押在牡丹区黄河河务局李村镇刘口仓库院内,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冲吸式吸泥船一只。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从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闫广俊
人民陪审员成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