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7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从银。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于从银因与被上诉人***、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从银诉称:原告所有的由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编号为:*************************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吸泥船,于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在菏泽市郓城县仲堌堆行政村黄河河道进行抽沙施工,后该船经菏泽市郓城县仲堌堆行政村仲晓田、***介绍租赁给被告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现该船被被告扣押在牡丹区黄河河务局*村镇刘口仓库院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冲吸式吸泥船一只。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从银的起诉。
上诉人于从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吸泥船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明知***是涉案船的保管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从***处将涉案船拉走用于经营,至今涉案船仍被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请求返还涉案船的权利。于从银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吸泥船。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2009年1月4日,***与***签订看管协议一份,看管内容包括船及其他物品。于从银称***是其聘用的管理人员,***是代表于从银签订的上述协议,协议约定由***看管船及其他物品。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于从银所说***扣押其吸泥船不是事实,***不认可。该船原来是在菏泽市郓城县*集乡仲堌堆行政村黄河河道内。因被上诉人工程需要吸泥船一只,经熟人介绍知道在该处有吸泥船一只,当时不知道船主是于从银。在黄河调水调沙期间,该船当时已经损毁漏水,***与***协商,***负责把该船从河道内吊到岸上进行维修,吊船费用及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当时与***协商租船半年,支付租金1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同意把该船吊到现在的位置。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陈述,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上诉人于从银与***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上诉人于从银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是涉案船只的保管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从***处将涉案船拉走用于经营。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辩称当时并不知道船主是于从银,且于从银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明知的情形。另一方面,涉案船只为动产,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曾将该船进行过物权登记,故被上诉人***对该船的所有权归属难以核实,***当时与***协商租赁事宜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无效情形以及被上诉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二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船只,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于从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