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殷晓东与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5民初1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领,男,系***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湖南尚友(临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腾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群,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管辖异议程序完成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董军领,被告(反诉第三人)桂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被告(反诉原告)嘉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群、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桂武公司、嘉昌公司将湖南省桂阳至临武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11合同段质保金5331880元支付给原告,并从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即从2014年11月16日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嘉昌公司将***垫付工程款2976461.93元支付给***,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桂武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桂武公司和嘉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初,为建设湖南省桂阳至临武高速公路项目,该项目的招标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将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为14个合同段进行公开招标,项目执行机构为桂武公司。2009年4月8日,嘉昌公司与北京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实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嘉昌公司若中标桂武高速土建工程第11合同段的施工项目,将交由鼎实公司组织实施项目的施工和管理。2009年6月2日,嘉昌公司中标11合同段施工项目,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给嘉昌公司,随后***与嘉昌公司及鼎实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对之前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由***承包桂武高速11合同段施工项目,承包经营所得,依合同书规定上缴承包费并依法向嘉昌公司所在地缴纳应交税费后,其余全部由***自主支配。2009年7月9日,桂武公司与嘉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合同文件。随后***作为桂武高速11合同段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项目最终合同结算价为276341528元。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桂武公司应在保质期二年届满后将质保金12380888元支付给***,桂武公司虽陆续有支付部分质保金,但剩余5331880元未支付给***。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桂武公司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费、材料款,***即按嘉昌公司的要求向嘉昌公司账户支付了现金12000000元用于垫付劳务费工程款等,但只支付了9023538.07元,尚有2976461.93元仍然在嘉昌公司账户内,***多次要求嘉昌公司支付,但嘉昌公司迟迟不支付。***多次向嘉昌公司催讨剩余的5331880元质保金及2976461.93元垫付工程款,但是嘉昌公司均拒绝配合。

被告(反诉原告)嘉昌公司辩称,1、***不是实际施工人,非适格诉讼主体。鼎实公司与嘉昌公司合作,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嘉昌公司派出授权项目经理,鼎实公司派出承包经营责任人。在此关系中,***个人或者鼎实公司既不是挂靠人,也不是资质借用人,因此***不具备实际施工人条件。2、***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也不能向嘉昌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对桂武公司提起的是工程款给付之诉,对嘉昌公司提起的是押金返还之诉,前者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后者所依据法律关系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可约定管辖,且当事人已经约定在哈尔滨的法院管辖。两种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且不是同一被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被告(反诉第三人)桂武公司辩称,我们一直都是与嘉昌公司打交道,如果我们知道是原告的这种情况,我们一定会对其处罚,实际上都是嘉昌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交涉的;从***诉状中看不出***与桂武公司签订了合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还有多少质保金应退的数额不是很清楚,之前退过质保金,通知他们来核算,需要扣除维修的费用,但一直不配合,其他合同段的都退完了。一直想给,一直没有给出去,扫尾一直解决不了。没有人来领,责任不在桂武公司。

反诉原告嘉昌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收尾工作的函》的约定,向嘉昌公司提供“***项目部”会计账簿中“暂估记账”施工项目所对应的发票。事实和理由:根据***与嘉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和《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收尾工作的函》中的承诺,***作为内部承包经营人必须保证项目核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截至目前,***在请求嘉昌公司协助其处理工程收尾工作并向嘉昌公司移交的“***项目部”会计文件中,尚有数千万工程费用支出没有取得正规、合法的发票,进而导致项目清算、完税等收尾工作至今无法完成,巨额应纳税款无法确定,给嘉昌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风险和行政违法风险。

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1、嘉昌公司的反诉完全不成立,其实质是一种反驳,并无实际支付内容,相对于***的支付请求,至多是构成反驳和抗辩,根本不构成反诉。2、嘉昌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由***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向嘉昌公司出具的收尾工作函也只是承诺依法纳税,并没有承诺提供全部成本税务发票。工程项目开支均由嘉昌公司审核并支出,即使有不合格的成本发票,其责任也与***无关。嘉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合格的成本发票的具体数额。3、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桂武高速项目所有标段包括第11合同段均依法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嘉昌公司诉称的税收风险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反诉第三人桂武公司对反诉述称,嘉昌公司与***反诉纠纷与桂武公司无直接关系,无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嘉昌公司提交的未提供发票财务账本明细、企业所得税查证征收资料证据,虽未提供原件,但均是该项目的财务资料复印件,有***的劳务人员董军领等人签字、盖章,当事人***本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财务资料证据已送达当事人***,鉴于该建筑工程项目发票数量巨大,嘉昌公司能保证这些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地、财务资料保管地均不在本院案件受理辖区,***的代理人质疑其真实性,需当事人***向法庭保证对方提供的财务资料虚假,法院方应要求其提供原件,代理人否定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嘉昌公司提交的财务账本明细、企业所得税查证征收资料复印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税务登记证、2011年6月24日、12月21日的交纳税款,与反诉要求开具财务做账发票的诉求无关,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昌公司为建筑一级资质企业。2009年4月28日,嘉昌公司为甲方,鼎实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意向书》,就湖南省桂阳至××路××段施工投标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如投标项目中标,由鼎实公司组织实施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独立经营、风险自担,嘉昌公司派员参加把关,参与管理,人员的差旅交通费和工资由鼎实公司承担。管理费按中标价的1.2%向嘉昌公司计交。在中标项目运营中所产生的税费、赔偿、罚款、损失等一切风险和费用完全由鼎实公司承担。如鼎实公司用嘉昌公司资质中标,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不违反协议的基础上就工期、质量、安全、资金支付及人员管理工资等事宜进一步协商。

项目中标后,以嘉昌公司为甲方(发包方)、***项目经理部为乙方(承包方),鼎实公司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当事人未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乙方依本合同书实施承包经营的项目是湖南省桂阳至××路××段,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为准。甲方对乙方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权限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按照嘉昌公司与鼎实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书》为依据,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债务人。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其所担保的各项债务的最后清偿期开始计算为两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不论该项目盈亏,乙方均应向甲方上缴300万元管理费,乙方承包经营的全部所得,依合同书规定上缴承包费并依法缴纳应缴税费后,其余全部归乙方自主支配。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派遣项目经理、财务及相关人员,对乙方的财务活动、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和工期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甲方人员的工资、差旅费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要求的相关事宜,在乙方需要用甲方及项目部公章时,甲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在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其余计量款应及时拨付乙方使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业主退还到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退给乙方。乙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费),所有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的数额和属地缴纳,无明确规定的在甲方注册地缴纳,所发生的一切财务活动,均应取得合法的财务凭证,并保证这些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若出现财务方面、税务方面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合同在哈尔滨市签订,约定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无落款时间。***项目经理部只有***签字,无章,鼎实公司处只有鼎实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授权代表签字。

2014年3月19日,***因项目部对供应商和部分分包商尚有部分应付款未付,与指挥部之间还有一些计量未批,为了方便公司对该项目的管理,更好地处理该项目的有关善后工作,向嘉昌公司出具了《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收尾工作的函》,内容有:将项目部及其管理的全部建设文件、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印信、证照、业内资料、财会文件等移交给公司,保证所移交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将项目部应付的材料款、工程款清单及对应的合同、协议、施工签证文件等移交给公司,同时将对应的应付款项(约数)1200万元支付给公司,由公司用于清偿已知的应付款、其他或有债务、清缴税款等。由公司派人直接与指挥部联系有关计量的审批、工程结算和质保金退还等事宜,***继续予以协助。等桂武高速公路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完成项目审计、退还质保金和公司按本函处理完相关善后事务时,请公司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将结余的款项退还***,不足部分由***继续补充支付。本函中对公司所作的处理善后和债务清偿等方面的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该函有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注明为原鼎实公司,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不是嘉昌公司员工。施工中,成立了嘉昌公司桂武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嘉昌公司派出了项目经理房晓彬、财务负责人辛晓聪及相关技术人员等人员参与项目。财务报表和《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收尾工作的函》内容显示,该项目施工中还有下一级的分包商、工程队和合同。***只在《内部承包合同》、《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收尾工作的函》和交纳“办理外经证税金”凭单有三个签名,再无其他证明***与该项目存在联系的书面证据,符合违法承包人特征,未体现实际施工人特征。

嘉昌公司、***对于质保金数额5331880元无异议,桂武公司对该数字无异议,但认为因维修,合同对方一直不配合,需要扣除一些维修费用,已经没有这么多。从桂武公司明细账看,2013年12月质保金累计余额为12380888元。2013年9月10日扣503784元,2014年1月31日退路基11标质保金6190444元,2014年4月11日扣783564元,2015年10月22日扣88601元,2016年1月20日扣75000元,2018年3月28日扣487084元,2019年2月1日扣84966元、18401元,2019年8月1日扣102600元。从2019.01-2019.10明细账看,扣除维修费后,余额为4550228元。

对于***支付给嘉昌公司的1200万元,嘉昌公司共支付出9023538.07元,仍剩2976461.93元。

案涉工程为桂武高速项目土建工程第11合同段,201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2月14日向湖南省审计厅出具的《关于湖南省桂阳至××路××段终期计量暨结算审核的报告》计量核算后金额为275880508元。嘉昌公司提供的未提供成本发票财务未平的暂估应付款明细项目72项,5800余万元,即:李国军241621.54元,路基一队梁建红1548629元,李仲东907114.2元,防护队肖坚尧97564.52元,路基二队陈晖934521.52元,文泰2406683.7元,吴**达931222.11元,吴少容468969元,陈应坚料挂261495.5元,刘大榜桩机363119.87元,陈勇2454520.08元,梅卫明46500元,刘建通涵一队245437.86元,王海东7600075元,吴淑群桥12201226.35元,北京建中建商贸有限公司3792587元,王拥坚通涵四队2455005.56元,李久曹通涵七队55473.95元,李开良271628元,任立岭桥102839元,赵建军750035元,曾利华35658元,唐国雄382212.87元,吴发选1321053.13元,李五加287.4元,刘海峰114500.99元,蔡开华68320元,陈国顺116665元,杨文996310元,蒋传廷403947.86元,何旺新1270**元,刘忠通涵五队389304元,刘希益233837.4元,谢新临683880元,长沙富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83730元,李天文485641.4元,罗那福1401466.34元,黎红华2170136.94元,鸿运石场428314.5元,黄柏仁267459元,罗湘平21055.34元,罗先锋31347元,曾高才482301.8元,宏发石场546917.45元,张勤138000元,刘小忠189017元,张春林82360元,欧阳政辉57792元,苏国旗72293.5元,欧阳柏相90325元,34标3628657元,李建发144600元,邓传兵114461元,李成波123809元,吴富宣85186元,雷四贵1413**.5元,王凯赞857272.84元,苏国才188534.5元,陈学世42466.73元,文建区2251804.44元,刘玉君16307元,彭俊旺830143元,危仁顺64462元,湖南省交通规划320000元,张**安1009098元,余贤文768870.3元,黄志高211371.12元,周梅香1950021元,于振东2248998元,张勇卫108000元,肖辉君285544.68元。

本案本诉立案后,嘉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在临武县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本院驳回了异议申请。嘉昌公司上诉,中院维持了一审驳回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引发的纠纷,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比较恰当。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如何退;2、未付完款项2976461.93元的退还。

对于质保金部分,从桂武公司明细账看,至2013年12月,质保金累计余额为12380888元。2019.01-2019.10明细账,扣除2013年9月10日503784元,2014年1月31日退路基11标质保金6190444元,2014年4月11日783564元,2015年10月22日88601元,2016年1月20日75000元,2018年3月28日487084元,2019年2月1日84966元、18401元,2019年8月1日102600元,显示余额为4550228元。***主张仍未退的质保金数额为5331880元,质保金的数额以双方确认为准。因桂武公司明细账显示的余额4550228元,其间差额未经当事人对方确认。***的代理人庭审中也不认可桂武公司维修中的扣除项目,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约定,具体数额应由***自己与桂武公司商定。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形式看,***作为与嘉昌公司签订合同的违规承包人,并没有直接向桂武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合同权利,从已退还质保金往来流水看,已经退还的质保金也是入嘉昌公司桂武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桂武公司对质保金并不是不给付,而是相对方经桂武公司督促也不领取,对桂武公司的诉无诉的必要性。为实现***的实际权利,在向桂武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中,嘉昌公司应予协助。***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桂武公司闲置的剩余质保金无人领取,其责任不在桂武公司,理由不成立;嘉昌公司未占用该剩余质保金,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理由不成立。

对于《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收尾工作的函》中的1200万元未付完款项2976461.93元的退还问题。嘉昌公司抗辩是因***未出具发票、未完成善后事务。该1200万元是***打给嘉昌公司用于清偿已知的应付款、其他或有债务、清缴税款等。未开支完,该笔款应当退给***。***在《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收尾工作的函》中明确承诺,等桂武高速公路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完成项目审计、退还质保金和公司按本函处理完相关善后事务时,请公司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将结余的款项退还,不足部分由***继续补充支付。该工程为***自己承包,其善后事务未完成,多退少补数额不明确,责任在***,嘉昌公司未及时退还该笔剩余款的抗辩有其合理性。为此,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1200万元与桂武公司无关,其要求桂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对于***是不是适格主体问题的争议,庭审查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并非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经理部并非实际存在的主体,合同履行中并未出现“***项目经理部”名称。嘉昌公司认可是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本院认定***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认定为有关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对于嘉昌公司提出的不应合并审理异议,***的诉请均是基于桂武高速项目土建工程第11合同段履行产生,有一定的关联性,诉请均是要求退还款项,为免诉累,可以一并处理。管辖问题已经通过二审定案,不需再论述。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开具发票是不是民事诉求;2、***是否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

对于开具发票是不是民事诉求的问题。案涉建筑工程属于重大招投标工程,工程价款2.75亿余元。嘉昌公司为路桥一级资质企业,其财务按财务会计法律规定做账,往来账目有发票证明,是其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从明细分类账可以看出,项目中的开支,未做平的账目,有些已经开具部分发票,另2亿多元的财务开具了发票,因缺发票未做平的财务,均备注有“本表只作为中间计量支付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有相关人员共签,会计科目也只记为“暂估应付账款”,与***所说的这些开支不需要开具发票不符。嘉昌公司因***提供的这些账目仍有五千多万元的财务往来账目无发票而无法平账,达不到财务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嘉昌公司就该项目要求义务人完善发票,符合《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具有诉的利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对于***是否有开具发票义务的问题。《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费),所有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的数额和属地缴纳,无明确规定的在甲方注册地缴纳,所发生的一切财务活动,均应取得合法的财务凭证,并保证这些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若出现财务方面、税务方面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在《关于请求协助处理收尾工作的函》承诺,将项目部及其管理的全部建设文件、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印信、证照、业内资料、财会文件等移交给公司,保证所移交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工程由***承包。根据约定,***取得并向嘉昌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成本发票,是其合同约定的应有义务,同时也是其承包经营中应尽的法定义务。***庭审陈述也知查账征收需要成本发票,其抗辩说该项目为核定征收,不是查账征收,其抗辩意见属于行政层面的税收征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未提交该项目的财务可以不使用发票做账的文件和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使财务账簿合法化的义务。其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完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即提供本案争议的发票以便嘉昌公司财务做平财务账目。嘉昌公司要求承包人***对仍未提供发票的财务开支提供发票,符合双方约定,诉求合理合法。

另,非嘉昌公司员工的自然人***与嘉昌公司就招投标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名义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规避监管,属于违法行为。

诉讼中产生的保全费用,双方无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对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支持嘉昌公司协助办理并在退还后及时退还给***,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1200万元未付完款项2976461.93元的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嘉昌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协助***到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质保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款支付给***;

二、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1200万元中未付出的剩余款项2976461.93元退还给***;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项目部”会计账簿中“暂估记账”施工项目所对应的发票;

四、驳回***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958元,减半收取计34979元,由***负担27326元;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雅丹

书记员邹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