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坚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腾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昌路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武高速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5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嘉昌路桥上诉称,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称的《工程合作意向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湖南省桂阳至临武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的当事人中没有***个人,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表明***可以基于该三个协议文件提起诉讼。***自称是桂武高速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但《工程合作意向书》的当事人是嘉昌路桥和北京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是嘉昌路桥和北京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这些主体均区别于***个人,故***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二)中的“实际施工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即使***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也必须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并因此导致无法支付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要求发包方桂武高速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桂武高速开发公司没有诉权,本案所涉之诉既不能依据公路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权,也不能针对桂武高速开发公司作为被告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3、***个人于桂武高速公路施工活动唯一建立联系的文件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有纠纷时在合同签订地,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假定***对嘉昌路桥和桂武高速开发公司有诉权且可以合并审理,也应在哈尔滨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因为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临武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嘉昌路桥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对上诉人嘉昌路桥提出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诉人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