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100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环东路德美花园16幢1层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1000号财产保全裁定,已对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