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1000号
申请人:***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环东路德美花园16幢1层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2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投保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20,000元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1,620元,由申请人***普建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