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民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姜旭升与黑龙江民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嫩江民航建设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21民初2479号
原告:姜旭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民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高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职务黑龙江民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民航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嫩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宋雨,职务主任。
原告姜旭升与被告黑龙江民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建筑公司)、嫩江民航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嫩江民航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旭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岩,被告民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高玉华,被告嫩江民航中心法定代表人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民航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011,930.13元及利息91,553.14元;2.被告嫩江民航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民航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就嫩江墨尔根通用机场升级改造项目飞行区工程施工(第二部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暂定总价1,852,143.00元,后续工程量有变化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限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项目工程施工。2018年7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7月27日,机场正式通航。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348,930.1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民航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民航建筑公司一直以建设方嫩江民航中心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给付。
民航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和《成本结算说明》起诉,但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不具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而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应额外支付利润;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无违约行为不应给付利息。涉案工程审计结束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不应从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3.原告诉请中未将被告垫付款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内业费7,000.00元,材料砖费50,000.00元,砂子费21,186.00元,维修人员费35,400.00元,合计:113,586.00元。综上,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嫩江民航中心辩称,工程款中质保金670,328.67元现在未支付。质保期已满,可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嫩江墨尔根通用机场升级改造项目飞行区工程施工工程投标总价》、《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嫩江工程第二部分成本结算说明》、被告民航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哈尔滨建安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7,000.00元)以及被告民航建筑公司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嫩江工程第二部分成本结算说明》、嫩江市审计局文件,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的《单位
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因被告认可2018年7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故本院对此时间予以确认;2.被告民航建筑公司举证的记账凭证两份(50,000.00元和21,186.00元)、2020年4月1日财务传票和2018年10月16日(工程)费用报销单及相关凭证票据复印件24页。被告用以证实为原告垫付砖款50,000.00元,砂石款21,186.00元,项目经理费用70,800.00元,原告应负担35,4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砖款和沙石款不认可,提出票据上“姜旭升”三个字非原告本人书写。另提出项目经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处理,不应当由工程承包人负担。经本院审查,因被告主张的垫付款,所出具的证据系被告单位财务凭证,票据上“姜旭升”的签名,原告不认可,被告对举证的材料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财务传票和费用报销单不予采信;关于项目经理费用70,800.00元,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9日,甲方黑龙江民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姜旭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将嫩江墨尔根通用机场升级改造项目飞行区工程施工(第二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1,852,143.00元;工程质保期限2年,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7月份,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7月27日,机场正式通航。2018年9月20日,双方结算,签署《嫩江工程第二部分成本结算说明》,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348,930.13元。原告自认此前收到甲方给付工程款900,0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内业费7,000.00元,即签署结算说明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41,930.13元。此后,2020年4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30,000.00元;2020年5月份被告通过王鲁民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1,930.13元。
另查明,本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质保金670,328.67元存放于被告嫩江民航中心处。
本院认为,被告民航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签署的结算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说明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主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是客观事实,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足以影响双方的正常结算。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此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民航建筑公司认可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应以此时间次日起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民航建筑公司主张垫付款和项目经理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民航建筑公司主张原告应支付内业费用7,000.00元,原告提出其诉讼标的已在2,348,930.13元中扣除了结算说明之前收到工程款900,000.00元和此7,000.00元,即签署结算说明时,被告民航建筑公司应欠原告工程款1,441,930.13元,被告现在主张7,000.00元内业费用,但未举证其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数额,也就是说被告无证据来否认原告已经扣除了907,000.00元,余款1,441,930.13元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被告再向原告主张7,000.00元内业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民航建筑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砖款50,000.00元和砂石款21,186.00元,所举证的公司财务传票,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该证据上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民航建筑公司称为原告垫付材料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航建筑公司要求原告负担项目经理费用,未举证相关证据,故此项主张,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嫩江民航建设发展中心认可退还质保金670,328.67元。被告民航建筑公司表示同意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民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旭升工程款1,011,930.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本金894,483.63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以1,011,930.13元为本金,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嫩江民航建设发展中心将质保金670,328.67元给付原告姜旭升。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执行后应冲减本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民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陶卫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