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白初字第47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琪、矫全,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亚太空调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元峰,系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兰州亚太空调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州亚太空调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空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琪、矫全、被告亚太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元峰、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2004年7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015年春节假期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但遭到拒绝。原告因不服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亚太空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5,400元待通知金,意思不明,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到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按月发放,2014年起原告工资180元/天。被告每年春节后通知原告上班并安排工作任务。2015年春节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未获答复,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该委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兰劳人仲字[2015]21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工作服、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服、工作证作为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0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任务由被告安排,原告的工资按天计算,由此可见,原告受到被告管理,与被告具有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应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一年即知道被告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8,8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未让原告继续工作的原因是没有承揽到空调安装项目,无法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承认向被告询问工作情况无果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情形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4年工资为18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2014年出勤情况或其他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2014年出勤天数或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400元(180元30天11月)缺乏计算依据,故经济补偿金按照2014年建筑业人均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78元(37,176元/年÷12个月1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亚太空调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亚太空调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牟 飚
代理审判员 师 静
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