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韩冬,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起翔,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原名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沈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龙泰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帐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泰公司称,本案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其债权,且电车公司已替其及省一建公司还款1300余万元,请求法院撤销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裁定。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07)哈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省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8,444,784.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龙泰公司给付***工程款2,399,038.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三、电车公司在拖欠省一建公司和龙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程序中,本院以(2017)黑01执恢287号之一、之二、之四、之七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电车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9,731.49元、160,000.00元、189,149.65元、2,000,000.00元,以(2017)黑01执恢287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龙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70,000.00元,以(2017)黑01执恢287号之六执行裁定扣划龙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40,000.00元。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本案执行标的中本金为10,843,823.60元(省一建公司8,444,784.73元、龙泰公司2,399,038.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化并扣除电车公司分45笔给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至2018年2月2日的利息为7,148,700.94元(省一建公司5,567,154.42元、龙泰公司1,581,546.51元),案件受理费93,497.08元(省一建公司72,815.53元、龙泰公司20,681.55元),总计18,086,021.61元;二、电车公司给付***45笔工程款合计1050万元,法院强制执行电车公司并交付***四笔执行款分别为289,731.49元、160,000.00元、189,149.65元、2,000,000.00元,总计执行回款13,138,881.14元,本案未执行标的4,947,140.48元;三、其从未说过放弃对龙泰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省一建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本息等14,084,754.68元,并承担执行费81,484.75元,被执行人龙泰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本息等4,001,266.93元,并承担执行费42,412.67元,电车公司对上述二被执行人的债务18,086,021.61元及执行费123,896.42元承担连带责任。现电车公司基于连带责任给付申请执行人***13,138,881.14元,不必然免除其他被执行人在其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范围内对剩余债务4,947,140.47元及执行费履行给付责任。因此,本院裁定冻结龙泰公司307万元,扣划龙泰公司94万元,未超龙泰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4,043,679.6元(本息等4,001,266.93元、执行费42,412.67元)。该冻结、扣划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龙泰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其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明确否认;龙泰公司主张电车公司已替其及省一建公司还款1300余万元,请求法院撤销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裁定,亦无法律依据。综上,龙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那 革
审判员 张宏民
审判员 隋晓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