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河源市公路工程质量监测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6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230111755331940N,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中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迟宏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质量监测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600721135829J,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河源大道北223号。
法定代表人:黄敬。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质量监测站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602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所涉《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第3合同路面工程试验室检测服务分包合同》第十一项“纠纷处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中山市横栏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横栏镇,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质量监测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第3合同路面工程试验室检测服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中山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指向法院不明确、不唯一,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秀莲
审判员  罗婷芳
审判员  钟仕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