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乡镇源合石材加工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7886号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源合石材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0Q。
经营者:郑汉权,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升严,系单位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5××××××0N。
法定代表人:迟宏光。
被告:关洪刚,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张造武,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关洪刚、张造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亮,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洪刚、张造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源合石材加工场(以下简称源合加工场)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关洪刚、张造武、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源合加工场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83445.4元;2.判令被告关洪刚、张造武、陈志强对被告华龙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华龙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中标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山市××西段公路(又称:××公路,加六线)工程路面工程(K7+280~K11+304.19,大涌-沙溪),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向被告华龙公司供应石仔、石粉等材料,双方于2020年5月5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华龙公司所供材料货款共计2818320.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华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4875元。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华龙公司追讨欠付的材料款2483445.4元。被告关洪刚、张造武、陈志强(系被告华龙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讼期间,被告关洪刚、张造武与原告协商并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2021年2月10前付清全部剩余材料款,并由其个人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关洪刚、张造武仅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2021年7月9日支付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21年11月l7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付款,其仍置之不理,剩余材料款拖延至今未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源合加工场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被告华龙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再结合被告华龙公司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属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鉴此,被告华龙公司特提出本次申请,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还望予以批准为盼。
原告源合加工场答辩称,请求驳回华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源合加工场在中山市,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中山市,收款地为中山市,材料用于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又称:大南公路,加六线)工程路面工程,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管辖的约定,应当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受理,驳回被告华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被告关洪刚、张造武、陈志强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华龙公司提交的其作甲方与源合加工场作乙方共同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源合加工场确认双方有签订该合同,且华龙公司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双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