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秀山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4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干川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935226402。 法定代表人:严易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中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5533194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秀山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对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均由华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公司对毁坏的鱼池墙体尽到了养护义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华龙公司修建公路时未砌涵洞或者安装排水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颠倒主次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本案中华龙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对鉴定费5万元判决由华龙公司负担。四、本案属于环境资源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资源的条款,应由华龙公司承担环境损害无过错的证明责任。 华龙公司答辩称,涉案***定意见不应采信,案涉被毁坏鱼池墙体与华龙公司修建公路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华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公司举证范围,不应由华龙公司负担。本案不属于环境资源案件,案件是财产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普通侵权责任的条款。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9号《***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规则,未采用国家标准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养殖池面积模糊不清,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公司修建的鱼塘属于违法修建,土地性质应是耕地。华龙公司上诉要求重新进行***定和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公司答辩称,案涉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9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在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鉴定人员已经到庭接受质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公司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合法养殖,土地性质不影响案涉财产损害赔偿,是另一法律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龙公司赔偿**公司损失178.2万元;2.华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养殖收购。2015年10月26日,**公司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面积2公顷、养殖方式池塘养殖、养殖期限2015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2014年4月16日,**公司从常德仙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35000只越冬中华憋苗(每只10元,共计35万元)进行养殖,并在秀山鑫洋渔资购买饲料用于养殖。 2020年12月2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委《关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载明:“**公司是一家渔业规模化养殖企业,总投资200余万元,养殖面积约35亩,养殖品种有甲鱼、草鱼、叉尾鮰等品种,2019年公司生产的草鱼、甲鱼等8个水产品种获重庆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我委在日常工作指导、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中,了解到该公司于2014年在湖南引进并投放甲鱼苗约3万只左右,养殖方式为精养殖,前期投喂冷冻鱼虾,中后期投喂配合饲料为主。根据2019年上报市级部门的全县养殖摸底调查情况统计报表,该公司在2019年水产品总产量约50吨(其中甲鱼约10吨)。2020年8月25日,接到**公司洪涝灾情报告后,我委……现场查看,甲鱼养殖水面干枯,池塘底泥已经开裂,……预测池塘已无甲鱼。如涉及纠纷、诉讼,以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鉴定为准。” 2021年6月6日,**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定: 1.**公司的财产(活体甲鱼)损失进行***定;2.案涉自然沟泉在暴雨天气时,沟泉内水流量的大小与案涉公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对同等降雨量的暴雨天气下,案涉公路未开挖前与开挖后,沟泉内的水流量是否会发生大小变化)。此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具体委托**公司与华龙公司选择的首选鉴定机构西南大学***定所进行***定。2021年6月25日,西南大学***定所回复法院,**公司申请事项第1项可受理,第2项超出了该所鉴定资质范围,该项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不属***定机构鉴定范围,请变更鉴定委托。2021年7月2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将西南大学***定所的回复内容告知**公司,**公司表示其第1项鉴定申请,继续由西南大学***定所进行***定,第2项鉴定申请,选择由备选鉴定机构重庆市环境损害***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8月18日,重庆市环境损害***定中心回函法院,该中心认为,自然沟泉内水流量的大小与降雨量变化、气温变化、水温地质条件及人类活动影响等多种因素有关,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满足对暴雨天气时案涉自然沟泉内水流量的大小与案涉公路开挖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的需要,案涉公路开挖属于一种人类活动影响,仅固定降雨量大小,并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对沟泉流量的影响,故将案件退回法院。 2021年9月22日,西南大学***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9号《***定意见书》,载明:“一、基本情况:委托人:**公司,委托鉴定事项:财产(活体)甲鱼损失进行***定,鉴定材料:1.开庭笔录;2.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3.秀山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据(饲料进货单、现场照片光盘资料等);4.华龙公司证据资料(答辩状、光盘资料等);5.现场调查图片资料。三、资料摘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仙湖甲鱼配送中心销售单》,“2014年4月16日向仙湖甲鱼配送中心购买了35000只甲鱼,共计金额350000元”。秀山县农委关于**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中提及“我委在日常工作指导、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中,了解到该公司于2014湖南引进并投放甲鱼苗约3万只左右,养殖方式为精养殖,前期投放冷冻鱼虾,中后期投喂配合饲料为主……,该公司在2019年水产品总量约50吨(其中甲鱼约10吨……)。四、鉴定过程;鉴定人员根据委托要求及案件情况分析认为,通过法院提供资料不足以完成本次鉴定。因此,鉴定人员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了市场调查,调查了重庆较大规模甲鱼场不同养殖模式和品质甲鱼在2020年和2021年的销售价格。同时,鉴定机构与黔江法院案件负责人联系,通知原告和被告与鉴定人员于2021年9月14日共到现场踏勘和交流。鉴定人员采用了**公司提供甲鱼初始数量,即35000尾甲鱼苗。查阅了该公司提供的饲料采购资料,确定该饲料可以用于甲鱼成鱼养殖。五、分析说明:**公司养殖基地在2014年购入甲鱼苗35000尾,单价为10元/尾,可推测其个体在10g/以上,当年成活率可达80%左右,至2015年4月,存留甲鱼为28000只。后期养殖在没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每年甲鱼成活率可达90%左右。因此,若养殖场的甲鱼未进行销售,至2020年8月事故发生时,甲鱼数量约为16533只,重量可达1-2kg/只以上(根据养殖环境和饲料丰富程度等不同有差异),甲鱼总重量约为16.533-33.067吨之间。根据“秀山县农委关于**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中提及的经过摸底调查,该公司2019年的甲鱼存量为10吨左右,鉴定人员考虑了甲鱼未知的疾病因素、业主养殖水平和可能的销售行为等综合因素,决定采用该计量为该养殖场的2019年的甲鱼存量作为养殖场的甲鱼存量依据。经过1年左右(即2020年8月)的养殖,甲鱼可增重10%以上,即截止2020年8月事故发生前,该养殖场的甲鱼存量为11吨以上,此处按11.0吨计算。经现场勘查,基地围墙内甲鱼养殖池面积约为6亩左右,折合每亩的甲鱼存量为1.83吨左右,该重量符合甲鱼成鱼的单位面积养殖容量。2020年8月25日洪水爆发并冲毁甲鱼养殖场,现场踏勘发现围墙已经倒塌,甲鱼池破损,杂草丛生。甲鱼池的位置在整个养殖场的高位,从破损甲鱼池和围墙情况看,可推测当时甲鱼池的水是几乎全部外泄。但围墙外鱼塘也为**公司所有,经过推测和现场调查,还有部分甲鱼滞留在围墙外池塘。本案逃逸甲鱼按总量90%计算,即逃逸甲鱼为9.9吨(19800斤)。经过市场调查,2019年,1kg/只规格的有机认证甲鱼销售价格在280元/斤左右,生态甲鱼销售价格在90元/斤左右,温室甲鱼销售价格在25元左右。本案采用的价格为生态甲鱼市场销售价格,即90元/斤。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活体甲鱼)损失为:19800斤×90元=178.2万。六、鉴定意见: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活体甲鱼)损失为:19800斤×90元/斤=178.2万”一审法院将前述《***定意见书》送达了**公司和华龙公司,华龙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对《***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相应业务范围和资质。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没有两名***定人员。2.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没有委托人员在场见证和签名;3.鉴定意见书没有复核意见;4.鉴定意见书委托人错误,委托人应当是一审法院,而鉴定意见书委托为**公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1.鉴定意见书选取材料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属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庭审中没有经人民法院认定,但被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选用;2.鉴定意见书选取的材料欠缺真实性和关联性;3.鉴定意见书存在大量不确定描述和主观臆断,且数据有误。四、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其中不少数据明显背离了市场调查、期刊论文和甲鱼密度基本常识,依据鉴定意见甲鱼苗10g一个,每亩只能养700-800只,**公司鱼塘4.88亩,承载不了35000个甲鱼苗。针对华龙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要求西南大学***定所作出说明,西南大学***定所于2022年3月18日进行了书面答复,华龙公司收到西南大学***定所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在2022年5月17日的庭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和***出庭。2022年6月16日,华龙公司向西南大学***定所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7405.7元(其中车辆使用费2674元、住宿费350元、餐费160元、劳务费2000元、学校管理费2221.7元)。2022年7月21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华龙公司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源村至八十步公路的施工方,2020年4月开始施工。2022年1月12日,经法院现场勘验,**公司经营的甲鱼池塘有两处缺口,缺口直径分别约7米和4米。华龙公司修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源村至八十步公路至山脚系斜坡,长度约100米,山脚至**公司经营的甲鱼池塘7米缺口处长度约200米。公路上方有天然溶洞棉花洞,自棉花洞向下有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在雨量达到一定程度时,棉花洞内的水流出后,顺着自然形成的排水沟流入河道)。华龙公司修建的公路系毛坯路,道路两边堆积的泥土和石头高于施工车辆碾压形成的路面,公路在经过该排水沟时,未修建涵洞或安装排水管,排水沟内堆积了部分施工后遗留的石头。案涉鱼塘系**公司成立前在水田上修建,修建时用混凝土修建了十公分的地圈梁,并在上面砌砖,该鱼塘修建后至本案发生,**公司未进行维护和检修。 2020年8月9日19时、8月11日8时、8月25日3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气象局发布暴雨橙色预警,提醒预计未来降水仍将在秀山县持续,**地质灾害风险高,请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体滑坡等次生灾害。2020年8月24日16时30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气象局发布雷电黄色预警,提醒预计未来6小内,秀山县部分地区出现雷电活动,局地伴有短时强降水等强对流性天气,请注意防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秀山县2017年6月22日降雨量为39.6毫米、6月23日降雨量为39.4毫米、6月24日降雨量为66.3毫米、2020年8月24日无降雨、8月25日降雨量为18.7毫米、龙池镇干川村降雨量为78.1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9号《***定意见书》是否合法;二、华龙公司***山县水源村至八十步公路的行为是否应当对**公司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9号《***定意见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西南大学***定所持有的***定许可证载明其业务范围为02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0201-0204)、06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0601-0607、0609、0611-0613),鉴定人***和***的专业技术职称均为副教授、执业范围均为02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0202)、06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0606、0609),故《***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 其次,《***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本案鉴定过程中,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在现场提取了鉴定材料,***到现场仅系现场踏勘,《***定意见书》对此已予以说明,故华龙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没有两名***定人员和没有委托人员在场见证和签名的主张,不予采纳。《***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定人完成鉴定后,***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该规定系对鉴定机构内部程序性的管理规定,华龙公司以此主张《***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不予采纳。《***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定委托。”本案《***定意见书》载明的委托人并非办案机关即法院而是**公司,实属有误,应予以指出,但该错误并不会对本案鉴定事项产生实体影响,故对于华龙公司关于《***定意见书》委托人应当是一审法院的主张予以支持。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公司证据(饲料进货单、现场照片光盘资料等)、华龙公司证据资料(答辩状、光盘资料等)在庭审中由法院组织了华龙公司和**公司质证,华龙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移送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定人员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利用自身专业知识,结合法院移交的证据,参照甲鱼市场价格,最终作出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9号《***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后,关于华龙公司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收取的出庭费用7405.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案中,鉴定人***根据华龙公司的申请到庭作证,法院参照《重庆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鉴定人收取的费用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城市间交通费,即鉴定人往返重庆市主城区至黔江城区的交通费,按照单面乘坐客运车辆90元/人的标准,计算往返两次,共计180元;2.出差地交通费,参照《重庆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地交通费60元/人的标准,计算两日,共计120元;3.住宿费,参照《重庆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住宿费3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一日,为300元;4.就餐费即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90元/人的标准,计算两日,共计180元;5.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2021年度平均工资106966元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为410元(106966元÷12个月÷21.75天),计算两日,为820元。因此,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共计1600元,华龙公司向鉴定机构西南大学***定所已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7405.7元,对于超出部分5805.7元,华龙公司可向西南大学***定所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华龙公司***山县水源村至八十步公路的行为是否应当对**公司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华龙公司修建水源村至八十步公路通过棉花洞下自然形成的排水沟时未修建涵洞等排水设施,且在长期的施工过程中新开挖的路面,因施工车辆的碾压致道路两边堆积的泥土和石头高于施工车辆碾压形成的路面,当2020年在8月25日突降暴雨,新建公路高处山林的雨水汇集流入公路,沿公路流至棉花洞下方天然排水沟时,与棉花洞内流出的水汇集,向下流入天然排水沟,因排水沟内堆积有施工后遗留的石头,造成天然排水沟堵塞,并最终致使部分雨***至**公司的鱼池造成损害,故华龙公司修建公路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华龙公司的过错行为以及现场概况等情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6400元(178.2万×20%)。 其次,**公司修建的鱼池,修建于水田上且数年未维修养护,在2020年在8月25日突降暴雨后鱼池墙体从墙根处倒塌,由此可看出其修建的鱼池墙体自身存在瑕疵。另外,2020年8月25日突降暴雨亦系**公司鱼池墙体倒塌的重要原因,由此,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1425600元(178.2万×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秀山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鱼损失356400元;二、驳回秀山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9元,***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71元、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由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鉴定费交费发票(记账联),拟证明**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鉴定费用。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供的发票属实。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立案通知单;证据2.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延期调查通知单;证据3.邮寄材料回执。拟证明华龙公司对鉴定意见申请司法局审查,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相关证据和重新申请鉴定。**公司质证认为,对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华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否定鉴定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鉴定费交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华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西南大学***定所支付***定费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9号《***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华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二、华龙公司对**公司的财产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首先,案涉鉴定机构西南大学***定所,是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华龙公司和**公司共同选定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次,案涉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由一审法院组织华龙公司和**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案涉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踏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结合法院移交的证据,参照甲鱼市场价格。案涉***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第三,华龙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在西南大学***定所作出了书面答复后,由华龙公司申请,西南大学***定所派鉴定人员到一审法院出庭作证,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即案涉鉴定意见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西南大学***定所出具的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9号《***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华龙公司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首先,**公司修建的鱼池在事发当日突降暴雨导致鱼池墙体从墙根处倒塌,主要原因是其修建的鱼池墙体自身存在瑕疵,加之其管理人员未进行及时排放洪水。一审法院责令**公司对于本次损害赔偿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是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环境损害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环境损害特殊侵权条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造成**公司的鱼池墙体倒塌的次要原因是,华龙公司修建公路时未修涵洞等排水设施,且在天然排水沟内堆积有施工后遗留的石头,造成天然排水沟堵塞,并最终致使部分积***至**公司的鱼池造成损害,故华龙公司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与**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华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焦点三。**公司已经向西南大学***定所支付***定费5万元,依法应由**公司与华龙公司分担。本案中,本院根据**公司与华龙公司对涉案财产过错大小比例分担,由**公司负担4万元鉴定费,华龙公司负担1万元鉴定费。 综上所述,**公司和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9元,由上诉人秀山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71元,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上诉人秀山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9元,由上诉人秀山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71元,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