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4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和***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中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认定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工程)》,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仅为承包项目施工负责人,而非资质借用人,且是否借用资质,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上诉人对***借用资质签订合同明知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且第三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故《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即使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关于管理费及质保金的约定亦应当参照适用。2013年11月10日《隧道合同补充协议》虽冠以“补充协议”名称,但从内容看,主要约定计价标准、税金计算基数、质保金让利等,实为独立的结算协议,应属有效,即使无效,其中关于“计价标准、税金计算基数、质保金让利”等条款,属于“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亦应参照适用。
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117,356,267.3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及资料缺失变更部分在扣除税金、材料费、施工水电费、超挖回填后造价为117,356,267.33元,与事实不符(计算方式为鉴定合计总造价四项扣除后110175812.82元+资料缺失部分造价7,425,308.01元-资料缺失部分造价部分税金244853.50元),鉴定意见严重背离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单)和现场施工实际情况,上诉人多次对已完工程鉴定的必要性、范围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故对双方无争议的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实无必要,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采纳,应以双方结算单为准。1、关于“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部分,鉴定意见存在将多个未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未到)项目造价按照施工图纸全部计入工程量;另外还存在清单结算表多计量部分(超结算计量),详见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供的附表一至附表六;由于实际施工与施工图不符(例如中间排水管图纸设计为波形钢管,实际施工、结算为水泥管),上诉人已按实际施工内容结算完毕,再重新按图纸定额鉴定造价明显违背已达成的结算协议(单)。根据上诉人2023年9月8日提供的证据(第三组证据),鸡冠山(***观)隧道设计说明,证明鉴定图纸中明显存在未完工程,庭审中上诉人也申请法院调取由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案涉五龙洞、***、寺沟口复工工程施工图,证明具体未完工程量,以便确定相应扣减,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判决书对此重要事实也未作任何评判,导致“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数额严重背离施工实际情况,且鉴定意见“对上诉人反馈意见的回复”也明确“关于本次鉴定依据的图纸、变更签证单均系双方质证后的证据作出(上诉人在质证时并不认可),如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由法庭审理作出相关认定,如因证据情况影响本次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可根据法庭意见作出补充鉴定”,故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部分直接采用鉴定意见未扣除未完工部分及超计量部分,导致该部分造价数额不准,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或按照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附表进行扣除)。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变更造价”部分金额(合计78,082,737.7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此部分金额鉴定依据不足,仅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无现场施工资料(详见《意见书》1稿、七(四)鉴定分析说明“工程相关签证变更、停工损失等被告不予认可,现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情况进一步审理后,如认为不可采信……重新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上诉人不予认可具体理由:(1)根据双方的结算材料/业主结算,Ⅳ围岩变更金额应为27380元/延米,《意见书》29383.47元/延米;V级围岩变更金额应为40522元/延米,《意见书》41100.94元/延米,《意见书》变更单价高于双方实际结算单价,即使存在部分变更,单价也应予以调整。(2)实际施工中不存在Ⅲ级至V级加强、Ⅳ级至Ⅳ级加强、Ⅳ级至V级的设计变更,《意见书》中该部分变更金额无鉴定依据,相应变更金额应予以扣除;(3)围岩变更Ⅳ级计量中与“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部分工程量存在重复(设计Ⅲ级部分工程量),应予以扣除。(4)《意见书》变更总金额78,082,3770元超过实际变更金额,虽然结算单中有围岩变更的描述,但部分变更并未施工,施工部分均已经结算,鉴定意见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不符。3、关于“超挖回填”,根据《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008年1月1日实施)第三章隧道工程,第一节洞身工程,说明11.工程量计算规则:(2)、(3)洞身开挖、出渣工程量按设计断面数量计算,包含洞身及所附属洞室的……,定额中已考虑超挖因素,不得将超挖数量计入工程量。鉴定意见既然以定额为依据,在“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部分计算了洞身开挖、出渣工程量、混凝土数量,故再单独计取50%“超挖回填”工程量,属于重复计量,《意见书》在合计价中应扣除超挖回填工程量1726097.83元。4、关于材料费应计税金,相应税金应予以扣除。虽然2012年《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工程)》十一条(补充条款)第1款约定材料款的税金由上诉人承担,但是该条款已经被双方2013年11月10日的《隧道合同补充协议》取消,详见《隧道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取消原合同中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中第一款”,故税金的计算基数为工程总造价乘3.41%,不应扣除材料款,鉴定意见以未见相关协议为由,仍依《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工程)》未扣除材料费税金与《隧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对此鉴定意见应予以调整。
三、原审认定资料缺失部分造价7,425,308.01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资料缺失部分造价7,425,308.01元与事实不符,且《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表示,因资料缺失无法作出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不加辨别,将该部分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有违事实。1、对81号卷宗中长兴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意见,是上诉人与业主方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总承包阶段性结算,其涉及到三工区所有的施工项目,包括南寨沟隧道、上山岭隧道、***大桥、上山岭大桥、小西沟大桥、阴窝隧道等工程项目,与***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变更费用的结算评估依据,长兴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参考依据。2、关于第5项“五龙洞隧道出口暗洞里程ZK35+843延长至ZK35+857”,通过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其桩号显示为850,并无延长7米的设计变更,且被上诉人提供的81号卷宗069页108项表格中数据为空即吉林长兴审核报告亦未认定此项造价,该部分费用383563.87元没有发生。
四、原审判决否定合同关于25%管理费的约定,直接将管理费调整为5%,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管理,投入大量的资金及管理成本,收取管理费具有合理性,管理费不应调整为5%,应按合同约定履行。1、本案管理费并非转包或挂靠情形下的管理费,是在综合双方投入、风险、成本、工作强度、管理付出、管理责任等工程各方面因素前提下,充分平衡双方实际投入和管理便于结算的一个方式方法,是结算存在的基础,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是工程价款结算组成部分,双方均予以确认,上诉人是合法的总承包人,收取的是合法的分包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也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协调,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2、上诉人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协调,征用临时建筑用地,对工程进行了全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并投保了相应的工程保险(团体意外伤害险、工程一切险),安装建设临时电力设施,提供施工水电,提供实验室,提供材料,对业主进行结算,缴纳税费,代缴电费,组建项目部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含质检、材料、工程、计划科、生产科,总工程师等各部门职位,结算单均有体现)、编制施工资料、协调撤场等。3、案涉项目为隧道工程,隧道工程利润较高,关于管理费的比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存在支持按约定收取管理费的案例。本案合同约定管理费的比例(按工程造价计算,实际收取的为16.2%)已经在结算中实际扣除,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其要求返还管理费有违诚信。4、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裁判实践,总包人实际进行项目管理的,已经结算扣除的管理费,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原审判决关于看护费用、机械设备费用及***塌方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看护费用、机械设备费用损失鉴定依据均为***单方提供的资料,上诉人不予认可,停工原因并非上诉人造成。***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签订时间在案涉停工时间之前,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应的支付凭证;关于租赁机械数量、是否为案涉工程使用不明,即使存在损失,***也应避免损失扩大,其仅为租赁人,并非《意见书》所涉机械设备的所有人,不存在折旧问题,以折旧费用计算机械租赁损失无事实依据,且折旧时间过长。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如存在停工损失,其应及时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签证,但在双方进行多次结算过程中,其未提及此项损失,现提出鉴定申请有违诚信。另外,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在与建设单位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机械租赁费、自有机械折旧费、停工期间人工工资损失三项费用未予以支持(记载于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基于公平原则,对本案***提出的机械租赁费、停工期间人工工资损失同样不应支持。2、***塌方损失,无证据表明塌方原因是上诉人造成,且损失鉴定依据为***单方制作提供的材料,上诉人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金额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损失数额均来源于***单方制作提供的材料(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P9明确记载:工程相关签证变更、停工损失等被告不予认可,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如认为不可采信……重新作出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也表明“此项费用单列,由法院根据证据资料情况进行责任划分后作出审理裁判”,一审法院以鉴代审,直接采纳该三部分鉴定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原审判决关于人工费调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包合同明确工程单价不予调整,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调差文件不能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调差文件本身也规定“已经批复初步设计的项目不调整”,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在该文件施行前(2011年6月1日施行)已经获得批复(初步设计在2009前已完成批复,2011年3月29日施工总承包中标),故人工费不应调差。
七、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下列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但却未扣除,二审当予纠正。1、关于罚款部分扣除问题。五龙洞扣除罚款数额应为41000.00元,详见《五龙洞中期计量结算审批表(第十五期)》记载“扣款项目五其他扣款4违约罚金”,***、寺沟口扣除罚款数额应为301,000.00元,详见《***、寺沟口中期计量结算审批表(第十一期)》记载“扣款项目五其他扣款4违约罚金”。即使合同无效,因上述扣款均属于独立结算条款,且双方事后结算时已经再次签字确认扣款数额,并已经实际扣除,不予扣除有违诚信,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确认扣除,违反双方结算协议(单),故342,000元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2、质保金2.5%的让利问题。对五龙洞、***、寺沟口项目已完工程(包括已完及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金额,未扣除质保金2.5%的让利部分,该部分款项《意见书》中未予以扣除,扣除理由详见黑龙江省华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城建公司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隧道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关于原承包合同质保金5%等条款已被《隧道合同补充协议》更改,其中2.5%让利给上诉人,待质保期满后上诉人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2.5%让利条款属于独立结算条款,同时也是“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退一步来说,即使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793条“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也应参照适用,且双方结算时已经签字确认并实际扣除,故一审法院未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5%让利有误。
八、原审判决保护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由于上诉人并不拖欠工程款,故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使欠付工程款,一审的计息基数不准确,不应包括工程款之外的损失等款项,工程款之外的损失再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九、原审判决关于人工机械停工损失的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工程停工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该项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使用黑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城建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中城建公司与***存在事实合同关系。1、《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12年10月1日,《施工合同》第三、项目管理目标,2、“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可以看出合同是***进场施工后补签的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是合同签订人、请款申请人。***自行投入资金、机械机具设备,购买材料、自行招聘管理工人、支付水电费、组织管理技术人员进行施工,自行领取并支配工程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完整的工程支配权。2、2022年8月23日,黑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直接寄送给法院,证明案涉《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进场施工后借用其资质与中城建公司补签的合同,***自行投入人、材、机进行施工。中城建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仅盖章无签字就没有真实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情况说明》是黑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不是任何一方的证据,应认定真实性。3、中城建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单显示,其付款通过莘县振达商贸公司、鹰潭市月湖区宏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开票公司支付给***,没有任何一笔付给黑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记账对象是***,因此中城建公司对***借用资质是明知的,中城建公司与***之间存在明确的事实合同关系,且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中城建公司在2023年9月12日庭审也称***为具体实际施工人。4、***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下称法释[2004])。(法释[2004])第一条第二种情形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案涉工程款。
二、中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应当通过造价鉴定确认工程款数额。1、中城建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单”内容显示:“本次结算原则没有全部完成的部位未结算,围岩等级变更段由原来的三级围岩变更为四级加强、五级加强。所以,暂按四级围岩进行计算,”这种表述说明双方是在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下为了推进工程施工而进行的进度款审批,是一种暂定的工程进度款,并非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整的、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2021年3月10日,**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显示“一、会议要求:3月14日前中城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建设工程公司完成已完工程实体结算,中城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黑龙江**龙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会议纪要》上有***和中城建项目经理***签字”。该《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3月10日开会之前还未完成最终结算,而中城建出具的所谓结算单仅显示到2014年,2014年到2017年期间的施工内容均未结算。所以,这些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与中城建公司在诉前并未对工程结算总价款达成协议,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3、在本案审理中,2022年11月24日,双方以协商方式选定了鉴定机构,各方对委托目的和要求均无异议。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选用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达成合意并接受鉴定结果,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已经同意了司法鉴定,表明其已否定了双方已经结算的观点,认可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三、关于管理费问题,一审法院酌定5%的比例已经过高,不应支持中城建公司收取25%管理费。依照法律规定,中城建公司不应该收取管理费,且中城建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其举证的管理费相关证据都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并非收取管理费的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城建公司将工程以肢解分包的形式把五龙洞、***、寺沟口隧道转包给***,合同无效,中城建在施工中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本案中,***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中城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实质上是通过转包、违法分包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其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司法保护。2、《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编制办法路桥规范》JTGB06-2007的管理费取费标准是5.12%,而《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比例高达25%,高于国家标准近5倍,比例之高在行业内是没有先例的。如果支持其收取25%的管理费,将对工程行业产生负面效应。3、(2019)豫06民初××号××案中,中城建自报投标合同期内总管理费为86325968.47元,延期增加总管理费110990529.5元(河南高院对该管理费未支持),最终管理费为86325968.47元。目前鉴定结果吴显示正师完成的所有工程量造价为117356267.33元。按照比例应由****担的管理费为:***工程款÷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总管理费(包含合同内和延期增加管理费)=117356267.33÷2674352254×86325968.47元=3788167.18元。仅占***工程款的3.2%。4、案涉工程第二工区裕隆公司起诉中城建公司的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将管理费调整至5%,裕隆公司借用邢台市政的资质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借用黑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合同,二者诉讼地位一致;中城建公司引用的(2023)豫06民终389号案件,原告是裕隆公司的承包人,与***诉讼地位不一致,没有可比性。一审法院酌定中城建公司可以收取5%管理符合公平原则和同案同判原则。5、根据庭审中中城建公司提交的进行管理的证据来看,存在大量虚假的证据,其所称的管理内容在鹤辉高速公司的承包工程量清单上面均是鹤辉高速公司出资,其未垫付任何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未编制施工资料,反而还赚取了10万元的资料费。可见其对案涉工程的管理微乎其微。中城建公司在违法分包,不应获得管理费的情况下提出25%的管理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各项工程款金额正确,应予维持。1、鉴定报告“九、鉴定意见,(一)五龙洞、***、寺沟口已完工程”部分(见鉴定报告附表一最下面一行右起第三列和第四列)和引用吉林长兴审核报告鉴定意见部分7425308.16元(见鉴定报告附表二右起第二列第八行),扣除税金244853.5元(见鉴定报告附表二右起第二列第九行)后117356267.33元扣除管理费117356267.33元×5%=5867813.37元后工程款为111488453.96元。2、关于对“九、鉴定意见、(二)引用吉林长兴审核报告鉴定意见的情况”,鉴定机构认为“部分资料缺失”的说明。该部分资料并不缺失,这些事项已经为中城建诉鹤辉高速案(案号(2020)豫民终500号、(2019)豫06民初81号)所证明的事实证明。且这些部位踏勘现场可以看到实物;零号清单内容在中城建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2016年7月24日《协议书》第一项得到确认。因此,应认定以上项目的事实存在。本案就该部分约定不明,应当参考中城建***高速公司的结算价格,该造价同该案卷宗内数据记载总价(含税、管理费)7425308.01元。
3、关于报告内容“九、鉴定意见、(三)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损失,应当支持。1、乙方相关人员看护现场所产生的费用1310842.50元,自2017年4月1日-2021年3月21日合计47个月零20天。2、乙方机械设备所产生的折旧费用2245887.91元,自2017年4月1日-2021年3月21日合计47个月零20天。”应当支持。(1)机械人工损失实际存在。***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2019)豫06民初81号案件中,中城建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施工现场停工期间机械人工损失的证据中,多张照片显示了***租赁的机械和聘用的人员,这表明停工损失是***实际产生的损失;(2)停工期间,中城建多次发出通知、复函等称要组织复工,因此***应中城建的要求将机械、人员停留在现场等待开工,不能及时止损的责任在中城建公司;(3)中城建公司诉鹤辉高速公司一案中,其未能取得补偿的原因是,法庭向其释明应当申请鉴定时,其拒不申请鉴定以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法院径行判决未支持,该责任在中城建公司。而***在有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中城建在(2019)豫06民初××号××案提交的证据所附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经鉴定机构精确计算得出的结果。实际上,我方要求按照实际使用的机械租赁费补偿并出示了证据,而鉴定机构使用机械折旧方式对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明显过低。4、关于报告内容“九、鉴定意见、(四)***塌方损失(含塌方处已完工程量和机械设备损毁损失)均由***实际支出并经***与中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依法应当支持。(1)查阅***图纸,从图纸来看(图号S5—8—6页),坍塌处岩层性质很差,极不稳定:有溶蚀现象,隧道预部裂隙较发育,向南西方向缓倾,倾角2°,有溶蚀现象,隧道顶部易漏水,局部有粉质粘土充填的裂隙状溶。(2)坍塌处岩层薄弱,风化严重,不能形成稳定的拱形;(3)设计时间为2012年,施工时间为2016年,长时间未施工,岩层风化进一步加剧;(4)坍塌处设计等级仅为三级,没有超前防护措施。综上,不合理的设计和软弱的岩层共同导致隧洞坍塌的主要原因,这些损失是中城建公司***高速公司设计失误造成的,与***施工工艺及过程等无关,该损失应当全部由中城建***高速公司承担。5、关于报告内容“九、(五)***主张人工费差价调整。合同外施工工程人工费差价为3542723.3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1)在中城建与鹤辉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豫民终500号、(2019)豫06民初81号]中,鹤辉高速公司已经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豫交规划(2011)118号文件内容对人工费予以调整,中城建取得了人工费调差的补偿;(2)参考案涉工程第二工区裕隆公司诉中城建的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第41页显示,河南高院对裕隆公司请求调整人工调差问题予以支持,本案的案涉隧道属同一高速公路项目,同时期施工,***与裕隆公司均与中城建(即总承包人)签订合同,诉讼地位一致,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获得人工费调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因为中城建公司***高速公司的工程款不到位导致工期严重拖延,已不是订立合同之初的预设条件,合同工期外的人工工资上涨是订立合同时的不可预见风险,应当由责任方中城建公司***高速承担。现有鉴定报告仅对合同工期外的人工调差,并未对工期内的人工进行调差,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双方意思自治,依法应予全部支持。(4)中城建对文件“已经批复初步设计的项目不再调整”理解错误。***获得的仅是超出合同工期以外的人工费调差,工期内人工并未调整,不适用该文件条款。6、关于超挖回填问题。超挖回填是依据中城建举证的《补充协议》项目计算的工程量,是合同约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应该参照合同结算造价,与定额无关。7、关于五龙洞延长问题。原合同约定****包下行线ZK34+734-ZK35+850,终端为35公里零850米处,最终施工验收《三阶段验收记录》显示ZK33+634-ZK35+857验收,终端为35公里零857米处,实际长度比设计多7米。至于中城建说的桩号问题,现场的数字不一定是桩号,何况现场已经被中交二公局接管,不是原貌,不可采信。8、中城建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有计算错误,超结量计量问题,但没有可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其所称实际施工内容与施工图不符。现场已经通车,出于安全问题,无法揭开路面查看,但是***申请法院调取中城建公司与鹤辉高速公司在(2019)豫06民初81号的结算,如果***实际施工内容与施工图不相符,鹤辉高速公司在该结算中也会相应扣除中城建的费用。如未扣除,则证明图纸与实际施工内容一致。中城建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扣除附表是其单方根据“中期结算单”制作,而中期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该扣款附表亦不应采信。关于***举证鸡冠山(***观)隧道问题,中城建公司举证的图纸系中交二公局接手后的图纸,图纸显示的未施工内容鉴定意见中并未计算,因此不应扣款。9、鉴定报告变更部分造价(鉴定报告附表一右起第五列)的证据来自中城建与鹤辉高速公司在(2019)豫06民初81号((2020)豫民终500号)的双方结算证据,是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单方制作。鉴定报告定稿基于这些证据不存在异议,该部分也没有重复计算问题。
五、质保金应当全部返还。1、合同自始无效,扣除2.5%质保金的条款属无效。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质保金只是为了保证后期质量保修的顺利实现,并非结算内容和结算方法。根据公平原则,案涉工程在2017年停工,现已全线通车超过六年,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超过缺陷责任期,期间中城建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应当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返还质保金。2、质保金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中城建在施工期间,违背合同欠付大量工程款导致***面临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压力,使***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让利2.5%的质保金条款。中城建不承担2.5%相应保修义务,***根据《质量管理条例》并不因为质保金的减少而减轻保修责任,有违公平,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六、罚款问题。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城建公司的罚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也属于无效条款,不应支持。
七、关于税金问题。***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工程)》,实际履行内容包括劳务、机械、除甲供材(钢筋、型材、混凝土、炸药)以外的施工内容和材料采购。无论是根据权利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公平原则还是税法的要求,***只需要承担与自身相关的合同税金。中城建购买主材,赚取材料差价;取得相应税票用于冲抵成本,成本降低就少交纳了企业所得税而获利,所以,其需要承担其自身购买材料的税金。因此,即使中城建提交《补充协议》第一条“取消原合同中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中第一款”,但并不能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税金,更不能转嫁到***身上。
八、关于利息问题。1、根据建工法释[200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要求***2021年3月撤场并要求中城建与***结算,该时间是建筑工程交付日,一审法院认定从此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的已完工程价款、引用吉林长兴审核报告鉴定意见的价款、人工费调差、超挖回填价款、质保金、人工、机械损失和***塌方损失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应当计算利息。
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机械窝工损失及质保金等共计29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6668252.7元,以最终实际计算为准),以上两项合计3580825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于2023年8月29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机械窝工损失等共计50707742.9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0707742.9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以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840119.19元,以最终实际计算为准)。其他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河南省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价为:2711714363元。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2年10月1日,被告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现更名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工程)》。工程名称:河南省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安阳市**市境内,工程内容五龙洞隧道工程(YK34+762.75,L=2189.5m;ZK34+742,L=2216m)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本项目单价在施工期间本单价不予调整。合同结算费用:合同中规定的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外包工程金额暂定为人民币:壹亿捌仟***拾壹万壹仟捌佰肆拾叁元整(185611843.00元),如有变化,另行调整,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程序:(1)乙方由***同志负责YK33+668-YK34+768和ZK33+634-ZK34+734段落,*****负责YK34+768-YK35+857.5和ZK34+734-ZK35+850段落为指定请款申请人,每笔人材机款支付均由该两位同志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上报;(2)甲方由***同志为请款申请接受人,负责该工程人材机款支付办理工作,待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后将及时通知乙方。工程结算: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合同完工后,并完成以下工作:(1)该工程经业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验收合格;(2)办理退场手续;(3)签订退场协议,甲方予以乙方办理完工结算,财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提供的支付单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乙方必须按甲方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供结算发票等相关资料。工程管理费: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为合同总价的25%。合同落款有甲方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盖章,乙方盖有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和***签字。
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内容***隧道和寺沟口隧道,总造价33258212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对项目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项目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3年11月10日,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隧道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将质保金50%即工程造价的2.5%让利给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2016年下半年项目进展缓慢,2017年4月该项目全线停工。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1288元,2016年至2018年***向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10000元,以上合计71611288元。
2022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五龙洞、***、寺沟口项目已完工程,包括:已完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塌方损失(含塌方处已完工程量和机械设备损毁损失);《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附清单遗漏的“超挖回填”项目工程造价;应调整的人工、材料价差;二被告原因引起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损失等进行鉴定。
2023年8月22日,鉴定机构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五龙洞、***、寺沟口隧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做出新四方基鉴(2023)007号鉴定意见为:(一)***负责施工的五龙洞、***、寺沟口项目已完工程(包含已完及变更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为84,301,038.45元。该金额为扣除税金、甲供材、施工用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后的实际应结算造价。其中:1、五龙洞隧道工程为60,738,349.72元;2、***隧道、寺沟口隧道工程为23,562,688.73元。上述费用均不包含五龙洞隧道、***隧道、寺沟口隧道引用吉林长兴公司审核报告意见的相应工程造价。具体造价计算详见附表一及相关鉴定结算书。(二)引用吉林长兴审核报告鉴定意见的情况。资料缺失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前述分析说明工程内容)结算造价暂引用吉林长兴审核报告鉴定意见供法院案件审理参考使用。该部分造价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实际造价5,385,340.88元,具体内容详见附表二。(三)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损失等。1、乙方相关人员看护现场所产生的费用1,310,842.50元,自2017年4月1日-2021年3月21日合计47个月零20天。2、乙方机械设备所产生的折旧费用2,245,887.91元,自2017年4月1日-2021年3月21日合计47个月零20天。具体计算情况详见附表三及相关计算。(四)***塌方损失(含塌方处已完工程量和机械设备损毁损失):***塌方损失费用主张费用为457,599.00元。鉴定人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该损失费用为392,765.57元,具体计算情况详见附表四及相关计算书。(五)关于原告主张人工费差价调整。合同外施工工程人工费差价为3,542,723.35元。关于停工损失、***塌方、人工费调整等应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责任划分作出相应裁判。(六)关于被告提供结算造价。被告分别提供了五龙洞、寺沟口、***等工程结算单,根据其提供最后一期结算单显示,工程结算造价分别为:(1)五龙洞结算造价:53,718,378.00元;(2)寺沟口、***结算造价:16,970,201.00元。上述结算造价为扣除甲供材、税金、管理费、电费等后的结算造价。该结算造价是否可被法院采纳或是否据此进行相应结算造价调整由法院审理作出裁判。如需进行相应调整,鉴定可根据法院意见作出补充鉴定意见。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本案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19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执98号结案通知书显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本院(2019)豫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已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执行完毕。
2022年8月23日,第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如下:“2012年9月,***与我司联系,请求以本公司名义承揽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河***高速项目部分隧道工程。经我司了解,此时该项目已经开工,因此我方与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补签合同。***是合同签订人、请款申请人,全部工程均由***自行投入资金、人力、机械机具设备,组织管理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司不参与该项目管理,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付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我司与中城建没有直接联系。***仅使用我司名义签订合同,我司对项目事实不了解,其在本案中也未对我司提出诉请,且我司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实质性审理,故我司对其他案件事实暂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在(2021)豫0581民初9725案件以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欠当作出(2022)豫05民终46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虽然合同主体是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但是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该合同系在原告进场施工后2012年10月1日补签。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是明知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问题。由于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合同自成立时对双方当事人即不具有约束力。故合同中约定收取管理费和质保金的条款亦无效。但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具体施工、上下关系协调、工程进度计量和质量监督等方面实施相应管理,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按照5%计算为宜。在扣除管理费后应给付原告。原告所做的五龙洞、***、寺沟口及资料缺失变更部分工程在扣除税金、材料费、施工用电费、超挖回填后造价117356267.33元,扣除管理费117356267.33元×5%=5867813.37元后工程款为111488453.96元。另外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停工造成损失:看护费用1310842.5元,机械设备费用2245887.91元;***塌方损失392765.57元;合同工期外人工费差价3542723.35元。合计118980673.29元。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1611288元,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47369385.29元。
关于原告提出尚有34米隧道需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时间问题,由于原告在2021年3月21日被清场,应从此时计算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进行结算问题。双方结算单中显示,工程相关变更中原来的Ⅲ级围岩实际应为Ⅳ级、Ⅳ级加强、Ⅴ级、Ⅴ级加强,而在结算单中说明Ⅳ级、Ⅳ级加强、Ⅴ级、Ⅴ级加强均按Ⅳ级围岩结算;且只是时间段工程的概算,尚有其他费用没有结算;**市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亦可证明双方需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人工费调差问题。河南省交通厅《关于调整河南省公路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在2011年6月1日施行,但合同工期外应当依据该通知予以调整。因此对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机械停工损失等共计47369385.29元及利息(利息以4736938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39.31元,减半收取计172269.66元,由原告***负担37899.33元,由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37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88349.13元,由原告***负担261436.81元,由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6912.32元。
二审中,中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鹤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调取五龙洞、***、寺沟口隧道复工设计文件及专项检测报告,本院依法向中城建公司出具调查令,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的上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具体如下:1、结算文件与鉴定意见相比,存在未施工项目及多计算价款的问题;2、案涉三隧道,在交付给业主时存在施工不合格以及未施工项目,该部分已由上诉人与业主结算履行完毕。***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1、隧道设计说明不是中城建与***之间合同约定使用的图纸,该图纸没有出图单位和工程***,原图纸设计单位与中城建提交的新图纸设计单位不一致,设计标准和要求有变更。新设计单位对原设计进行变更修改,增加的内容鉴定机构并未计算,不能证明与***的施工有因果关系。隧道设计说明晚于***退场时间,且在***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与***无关。隧道设计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对三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委托单位河南省鹤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1年2月4日,且不能证明***施工工程不合格。鹤壁中院(2019)豫06民初81号判决可以证明涉案已完工项目合格,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因造成,中城建也未就工程修复支付费用。本院认为,隧道复工设计文件显示的设计单位并非涉案工程原图纸的设计单位,且系***退场后五个月形成,设计标准也不一致,不能完全客观反映***施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专项检测报告,在中城建公司与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两年的期限,且鹤辉高速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故不应再扣除质保金。中城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对专项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塌方损失392765.57元及应扣除罚款342000元扣除问题,***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但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2013年7月30日,证明该合同系进场施工后补签,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实际履行,上诉人也将工程款支付给***而非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借用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的,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17,356,267.33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应以结算单为准,但其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显示:没有全部完成的部位未结算、围岩等级变更,暂按…进行计算,且**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也要求3月14日前上诉人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已完工程实体结算,表明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及变更部分造价部分。因上诉人提供的隧道设计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施工过程中围岩变更属实,鉴定机构据实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依据签证资料计算变更部分造价并无不当。关于超挖回填部分造价,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造价方式,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税金问题,鉴定机构也作出了明确回复,且上诉人主张甲供材部分的税金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缺失部分造价问题,在鉴定意见中也已经作出说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比例由25%调整为5%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城建公司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约定收取工程价款25%的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中城建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25%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且中城建公司作为专业建设企业,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具有过错,其应对此承担责任。若仍允许中城建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高额管理费将使合同效力性规定失去意义且纵容其通过不法行为获益,一审法院综合中城建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情况认定管理费比例,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看护费用、机械设备费用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在中城建诉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民初81号案件中,中城建公司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因施工现场停工产生人工及机械设备费用损失,并主张该项费用,经法院释明,中城建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可以说明中城建公司认可现场停工造成人工及机械设备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工期外人工费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中城建公司主张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单价不予调整,但双方未对因工期延展造成的合同工期外人工费是否应予调整进行约定,且中城建公司与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豫交规划(2011)118号文件内容对人工费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合同工期外人工费进行调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质保金让利2.5%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质保金让利部分的约定亦无效,一审未予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及损失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于2021年3月21日退场,其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已经产生,中城建公司应予支付而未支付,应当向***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中城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及人工机械停工损失等共计为47,369,385.29元-392,765.57元-342,000元=46,634,619.72元。
上诉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8703号民事判决;
二、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工机械停工损失等共计46,634,619.72元及利息(利息以46,634,61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539.31元,减半收取计172269.66元,由***负担43472.83元,由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796.8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88349.13元,由***负担261436.81元,由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6912.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46.93元,由***负担11147元,由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49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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