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27民终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铁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恒分,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恒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22)黑2722民初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桥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恒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黑2722民初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对该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诉求并非重复诉讼,虽然诉求与前诉相似,但是案件事实不同,依据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认定***桥二公司本次诉讼与2020年诉讼相同,并根据(2020)黑2722民初14号、(2020)黑27民终218号及(2021)黑民申687号驳回起诉。但是(2021)黑民申687号裁定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和机械费应当从236万元中扣除,不扣除的理由是《劳务分拆协议》约定撤场后的费用与信恒分无关,因为上述案件裁决时,信恒分并未实际取得236万元工程款,但本案诉讼时信恒分已经实际取得了236万元工程款,因此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根据《承包合同》和《结算协议》,应由信恒分支付机械和材料费,案涉工程施工共产生材料和机械费用1,219,743.85元,扣除信恒分已经确认结算的353,161.94元材料费外,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机械剩余866,581.91元费用,信恒分没有给结算,因此在客观事实发生改变后,***桥二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信恒分辩称,***桥二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桥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桥二公司分别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因此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桥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信恒分返还材料费、机械费866,581.91元;2.请求判令信恒分给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6日的利息共计325,228.19元,及按照LPR的4倍计算自2022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信恒分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桥二公司就本案事实已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黑2722民初14号,判决信恒分胜诉,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20)黑27民终2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桥二公司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案号为(2021)黑民申687号。本案与(2020)黑2722民初1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机械费用,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与(2020)黑2722民初14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从债权,(2020)黑27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主债权予以驳回,从债权不应单独存在。***桥二公司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桥二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桥二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2020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20)黑2722民初1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中虽然多出对利息的要求,但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施工材料费、机械费的附随诉讼请求,(2020)黑27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要求给付施工材料费、机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然不存在,应视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次诉讼与(2020)黑2722民初14号案件事实不同,依据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的事实发生变化,是一审法院执行相关生效判决的结果,并不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属于可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申687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信恒分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已被生效的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27民再1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桥二公司如认为所得工程款数额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桥二公司关于此次起诉不是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桥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