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4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栾庆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丁寿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兴公司)、一审被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建路桥四公司申请再审称,金鼎兴公司与龙建路桥四公司签订的《泸苏路二标安保设施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因双方经办人的疏忽过失,错误将施工安装内容仅写了K11+980-K23+600路段,漏写了K23+600-K30+169.489路段,本案双方承包的路段公里数应为18公里,但金鼎兴公司只做了K11+980-K23+600路段12公里。K23+600-K30+169.489路段因征地拆迁原因至今未能动工,金鼎兴公司在本案中未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丁寿林交安结算单(泸苏路)》系龙建路桥四公司工作人员被迫签订,仅以双方合同数量为基础,而未实际收方,邓天磊在该结算单上所写的“按上述金额计算”的真实意思为对已施工的K11+980-K23+600路段的工程按照合同所载的工程量和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不再另行收方。并不包括未完成的工程也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意思。本案中,金鼎兴公司实际只完成了工程总价986405元中的583603.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龙建路桥四公司尚应支付274738.8元,余款应在工程审计及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过“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丁寿林交安结算单(泸苏路)》并非结算文件,如果是也并非不予答复。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金鼎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约定的承建路段即是K11+980-K23+600路段。金鼎兴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安保设施的安装工作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分包工程交付投入使用。但龙建路桥四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拖着不收方结算,严重违约。金鼎兴公司向其提交《丁寿林交安结算单(泸苏路)》后,龙建路桥四公司也未按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在“2017年3月份前把结算搞完”,就应当承担其自己承诺的“按上述金额计算”的责任。龙建路桥四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的合同漏写K23+600-K30+169.489路段的事完全不合常理,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此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龙建路桥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鼎兴公司与龙建路桥四公司泸苏路改建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邓天磊作为龙建路桥四公司泸苏路改建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龙建路桥四公司。该《承包协议》内容明确载明约定的施工安装范围为泸苏路二标段K11+980-K23+600路段,龙建路桥四公司认为该《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系因双方经办人的疏忽过失,错误将施工安装内容仅写了K11+980-K23+600路段,漏写了K23+600-K30+169.489路段,本案双方承包的路段公里数应为18公里而非12公里。龙建路桥四公司的该种主张一方面不符合常理,合同施工范围系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此重要的内容双方不太可能会疏忽遗漏,并且直到施工完成双方都没有书面进行补充;另一方面,龙建路桥四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K23+600-K30+169.489路段有过任何形式的约定或结算。因此,龙建路桥四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实际约定的施工路段包括K23+600-K30+169.489路段,合同施工里程为18公里而非12公里,金鼎兴公司未完成后面6公里的施工而不能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结算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金鼎兴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龙建路桥四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也未及时进行收方结算。在金鼎兴公司向龙建路桥四公司提交《丁寿林交安结算单(泸苏路)》后,龙建路桥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会计单明勇签字确认,邓天磊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2017年3月份前把结算搞完。否则按上述金额计算”。本案纠纷中,龙建路桥四公司虽称经其核实金鼎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数据为单方形成的数据,并未提交有关各方实地核实的相关证据。在诉讼中也未提出申请就该工程量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该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应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龙建路桥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伟
审判员 谯 斌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