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81民初139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72932847J,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T,住址: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或申请,代收诉讼文书等。
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桐平、周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4465285.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4652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工程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十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十标段所有堤段的防护工程、堤顶公路和上堤坡道工程、达标堤段基础防渗工程和7个穿堤涵闸的土建及闸门采购安装交由乙方进行施工,依据主合同工程量及清单,合同总金额为120734216元,具体分包单价、施工桩号及施工内容以工程量清单附件及相关施工图纸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以合同单价及监理、建设单位确认的完成量为准。经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确认,该项工程实际工程款总金额为132630584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份全部验收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该项工程扣掉税金、养老保险、管理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539592.2元,已经支付114442783.5元,剩余应支付11096814.7元(含质保金)。但被告自验收完毕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465285.5元。(原告关于质保金另行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虽签订了框架协议但后续又签订了数份租赁、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分包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三工区并非龙建公司,龙建公司偷换概念,将三工区所有工程计算到其自己名上,但实际上三工区所有的物资采购、施工、运输、租赁等均是其公司对外签订,并进行结算付款,龙建公司只是三工区的一家队伍。龙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三工区是龙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工区所有投入均是龙建公司完成。
原告龙建路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施工协议书》附清单一份(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承包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黑龙江省干流堤防工程第二十标段,签约合同价款为286589159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将黑龙江省干流堤防工程第二十标段所有堤段的防护工程、堤顶公路、上堤坡道工程、达标堤段基础防渗工程和7个穿堤涵闸土建及闸门采购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总金额12073421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施工协议》三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7条明确表示该协议书为框架协议,乙方应配合甲方完善相应的补充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签订的三份租赁、劳务分包合同,并依据租赁、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进行了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涉案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中约定原告方向我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始终未缴纳该款项,因此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工程量清单备注第二项明确说明该清单需每页签字盖章,标星处须有造价工程师签章,但该工程量清单只有签字没有任何盖章,并非是双方实际履行也并非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清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单位验收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及专家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均为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截止至2022年3月11日,被告尚未收到业主单位颁发的竣工验收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结算台账一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将工程结算台账发送给原告,双方已确定结算金额132630584元,被告尚欠原告4465285.5元(不包含质保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经与张家豪联系,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但因时间久远,所发内容已经失效,无法查看具体内容,原告提供的结算台账显示为三工区结算台账,并非龙建公司,该台账也无任何人员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证明原告就是三工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区为三工区,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已确认三工区结算产值金额为121951727元。因此后工程量有增加,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至2021年8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家豪向原告项目经理裴立明所发出的三工区结算台账中所记载的结算132630584元真实可信,且符合正常逻辑。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表示了“贵公司所在的三工区”,即三工区包含龙建公司,龙建公司是三工区其中的一支队伍,三工区并非专指龙建公司,事实上除龙建公司外,三工区另有二三十家单位或个人与其司签订了物资采购、施工、运输、租赁等各类合同,龙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是三公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工区所有的物资、机械、人工全部是龙建公司提供。龙建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1亿元,也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针对分包内容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劳务分包、水稳拌和站机械租赁、沥青拌和站机械租赁。证据二、结算单一组。证明双方针对三份合同均进行了结算,其中劳务部分2959527元,水稳部分1642258元,沥青部分2577142元,合计7178927元。证据三、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其公司共计支付6139527元,剩余103940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举示的三份合同为双方在2015年6月17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项下的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金额及工程量已被《施工协议书》所包含,即除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还在《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下施工了其他工程,故而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应以《施工协议书》约定为准,即应用被告给原告发来的结算数额13263058元,被告应支付125539598.2元(扣除税金、养老保险、管理费),已经支付114442783.5元,剩余应支付11096814.7元(含质保金6631529.2元),质保金部分原告另行起诉,故而本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4465285.5元,被告以部分工程量金额扣减部分已支付的费用来作为应支付的金额并不正确,与原告诉请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恶意混淆视听,违反诚信原则,拒不承认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并且否认已经支付给原告一个多亿元工程款的事实,建议法庭向被告发出司法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发包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承包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6月17日,原告龙建路桥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十标段所有堤段的防护工程、堤顶公路和上堤坡道工程、达标堤段基础防渗工程和7个穿堤涵闸的土建及闸门采购安装交由乙方进行施工,依据主合同工程量及清单,合同总金额为120734216元,具体分包单价、施工桩号及施工内容以工程量清单附件及相关施工图纸为准”。发包人黑龙江省三江建设管理局将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十标段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家豪微信方式发送的“三工区工程结算台账”起诉被告,但结算台账并无原、被告双方单位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认为张家豪并不是负责本单位工程结算的工作人员,张家豪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单位,不认可该台账是工程结算的依据,且也不认可原告是三工区工程的唯一施工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三工区工程结算台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该台账未经原、被告双方单位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亦无被告方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2522费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前英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海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