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3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丹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英雄街97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牡丹江高路)、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海林交通局)、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黑108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黑10民终7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黑1083民初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7月6日,本案重审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牡丹江高路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林交通局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林市交通局、***工程公司共同赔偿*** 医药费91,497.6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6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41元、病历复印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要求***、***、***、**、海林市交通局、***工程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以实际鉴定为准);3.要求***、***、***、**、海林市交通局、***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医药费增加6228.20元、误工费增加41,725.86元、护理费增加20,005.64、鉴定费2700元,共计增加70,659.70元;2.残疾赔偿金116,764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共计139,764元;3.鉴于***的右髌骨骨折尚未痊愈,对该部分的伤残鉴定根据医嘱另行主张诉讼。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19时35分,驾驶人***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绥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212KM+100M处时,在施工路段内未保证安全驾驶,观察瞭望不周,致使车辆在向左改道过程中失控,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驾驶的由哈尔滨至牡丹江方向行驶的黑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蒙E×××**号车辆驾驶人***、黑C×××**号车辆驾驶人***、黑C×××**号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下肢坐骨神经损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下唇贯通伤、 牙外伤、硬膜下积液损伤在牡丹江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向***购买。***按照***的指示从***处拿到车钥匙,并于当天10月12日下午15时多一点从鸡西开车向尚志出发。当晚19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系鄂***巴彦托海镇顺丰运输车队,**是该车队经营者。肇事车辆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没有进行年检查验,交通事故发生时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未出庭答辩。 ***辩称,从起诉状的内容上看这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的伤害***没有赔偿义务;***起诉***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二个驾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与***与***车辆买卖没有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用。二、周茂徳不应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本案不应按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处理,而应按交通责任处理。***并非周茂徳雇佣的,是***通过网络平台联络的,他们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该由接受一方承担责任,周茂徳不应该是被告。关于***与周茂徳之间是买卖关系,这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该肇事车辆蒙E×××**号车辆系抵押查封车辆,买卖无效,所以周茂徳不应该承担责任。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能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2、***与***之间机动车买卖行 为尚未完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缺陷,不能基于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3、***与***双方约定买卖标的物(机动车)的交付方式为“送到买方指定地点”,案涉转让标的(机动车)在运往约定交付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完成交付。***作为肇事车辆的买受人,在买卖行为未完成的情况下,不能基于买受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4、***系有偿代驾司机,其驾车前往尚志是履行送车义务,***与***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不能基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涉车辆已经由***转让给***,***系***雇佣提取车辆,这在(2019)黑1083民初71号案件中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得到充分证实,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因其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此,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本次诉讼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 海林交通局辩称,一、海林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林交通局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人、不是施工人、不是侵权人,海林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二、海林交通局已经尽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海林市交通局于施工前在黑龙江日报上连续公告三天,就施工路段、 施工时间、行驶方式方法、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工程公司又在公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牌,摆放了隔离桩、防撞设施、安排专人打旗。以上行为,足以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至此说明海林交通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前,还在黑龙江日报公告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该事实在黑龙江日报2018年8月19日至8月20日进行了三次公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法定义务,交通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海林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辩称,一、***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的一切合法诉求,应由***等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所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工程公司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在本案中不应被追加为被告。二、***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尽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海林市交通局于施工前在黑龙江日报上连续公告三天,就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行驶方式方法、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并且在公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牌,摆放了隔离桩、防撞设施、安排专人打旗。以上行为,足以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至此说明***工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黑公交认字(2018)第2330031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勘验、鉴定、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牡丹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X光片、住院费用票据、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应予采信;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中心鄂***巴彦托海镇顺丰运输车队查询图片,对肇事车辆已过保险期及车辆检验期的事实应予采信;4.***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该笔录出自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5.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6.护理人员证明,能够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医院治疗由护理人员的进行护理的事实,应予采信;7.(2019)黑1083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是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予采信;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证,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黑公交认字(2018)第2330031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勘验、鉴定、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合法 有效,应予采信;2.2018年10月11日***与***微信联系截图、微信中机动车照片、局部图2张、***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3日通话录音,以上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3.2018年10月12日20时29分***与***微信联系截图、《机动车行驶证》照片(附尾页放大图)、蒙E×××**号机动车补领行驶证记录,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照片8张,该组照片中显示的车辆现状与本院实地堪验的情况一致,应予采信;5.***提交的***与***、***话录音,其中证实***与***存在买卖关系,***系代驾司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蒙E×××**车辆查询信息3页,有多处涂改痕迹,且没有出具单位签名、**,不予采信;7.黑龙江省甘南县《侦查卷宗》1套2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微信聊天截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双方协商买卖肇事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对***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80,000元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3.通话记录及查询单,***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与***通话录音中证实的二人间就诉争车辆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海林交通局提交的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黑公交认字(2018)第2330031201 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勘验、鉴定、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以 认定,对提交的黑龙江日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18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21年10月11日9时45分在横道河子停车场拍摄的蒙E×××**号车辆照片11张,车辆大架号拓印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海林交通局、***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19时35分,***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绥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212KM+100M处时,在施工路段内未保证安全驾驶,观察瞭望不周,致使车辆在向左改道过程中失控,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驾驶的由哈尔滨至牡丹江方向行驶的黑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蒙E×××**号车辆驾驶人***、黑C×××**号车辆驾驶人***、黑C×××**号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作出第2330031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道路情况:事故现场位于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哈尔滨至牡丹江方向212KM+100M处,该段为施工混行路段,由双幅双向行驶变为单幅双向通行变道口处,中央反光警示标志隔离,东西走向,设有限速标志、向左改道标志,由***为 沥青路面,由***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视距良好。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驾驶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施工路段时瞭望不周,并未按照操作规范保证安全驾驶、**驾驶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确定当事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伤后被送至牡丹江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下肢坐骨神经损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下唇贯通伤、牙外伤、硬膜下积液损伤,***住院治疗45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7725.86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押运工作。 2019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和护理人数及期限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为九级;2.误工期为伤后27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6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或以二级以上医疗结构遵医嘱的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予以支持;4.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误工期为30日;需一人护理30日。鉴于***的右髌骨骨折尚未痊愈,对该部分的长残鉴定根据医嘱另行主张诉讼。 蒙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鄂***巴彦托海镇顺丰运输车队,车队经营者**,该车已 被**卖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 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手中购买。车辆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且未进行年检。***系代驾司机,按照***指示从***存车处提车,并于10月12日下午从鸡西出发开往尚志,***向***转款1300元。 事故现场位于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哈尔滨至牡丹江方向212KM+100M处,该段为施工混行路段,由双幅双向行驶变为单幅双向通行变道口处,中央反光警示标志隔离,东西走向,设有限速标志、向左改道标志,由***为沥青路面,由***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视距良好。事故路段为高铁施工作业区(***专横道河子东站交通疏解工程跨越绥满高速公路、平交G301国道工程),系海林市交通局委托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G10K213+000处跨越高速公路修建跨线桥工程施工。 另查明,本案案涉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牵引至海林市今。根据甘南县的侦查卷宗体现:2018年10月23日,有人申领了蒙E×××**号机动车牌证;2018年10月24日,蒙E×××**号车辆在甘南县东胜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完成了年检,并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大架号为:“☆LFWSRXPJ8A1E29038☆”。甘南县从海拉尔车管所调取的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档案中体现:2010年7月5日、2013年3月18、2014 年3月5日三个时间段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蒙E×××**号车辆的车架号均为“LFWSRXPJ8A1E29038”,该车架号两边没有星号。2021年10月11日,本院到海林市横道河子镇停车场查看案涉车辆的车架号为“LFWSRXPJ8A1E29038”,两边没有五角星号,与蒙E×××**号车辆信息档案中的车架号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本案案涉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为套牌车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是否为套牌车,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甘南县经过调查,并未作出本案案涉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套牌车的结论;***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为套牌车,且经本院实地调查,本案案涉车辆蒙E×××**号的车架号与蒙E×××**号车辆信息档案中的车架号完全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蒙E×××**号车辆为套牌车。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分配侵权责任。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经营者**卖出后,经多次转卖至***手中。**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相关的利益,故**不应对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 任。 ***从***手中购买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购车款,并委派司机***至***存车处提取车辆,双方车辆买卖关系成立。 ***通过朋友介绍委派***至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车处提车,通过***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相关费用1300元、***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法庭调查可以确定,***与***个人劳务关系成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对该事故车辆负有安全检查的管理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导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投保交强险且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施工路段内未保证安全驾驶,观察瞭望不周,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就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得其 他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是否是拼装车、是否已到达保费标准,并非是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情形,只要是被转让的机动车存在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转让人就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该条规定可知,法律强制要求登记后在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继续年检,即脱检的机动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本案中,***在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且脱检,***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系肇事车辆属依法禁止的机动车,作为该车辆的出卖人即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出售并放任未投保交强险、未予年检且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事故,***作为该车辆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就受害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 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路段为高铁施工作业区,海林交通局为建设单位,***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主张事故路段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但通过出示的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道路情况可以确定,事故路段为施工混行路段,由双幅双向行驶变为单幅双向通行变道口处,中央反光警示标志隔离,东西走向,设有限速标志、向左改道标志、导向牌、锥筒,路面干燥、视线、视距良好。因此,该路段施工并非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的伤情没有初始及加重作用,即该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尽到了设置警示标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请求海林交通局、***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海林交通局、***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与***基于车辆买卖关系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基于个人劳务关系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 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避免***、***因一方足额赔偿损失后无法充分行使追偿权导致另一方纯受益的情况出现,本院结合***、***、***对***损害后果的过失、过错程度、赔偿义务和责任比例,参考***、***之间因***在赔偿责任上产生的牵连关系,确认***、***、***三人内部平均承担***的损失,即三人对***进行连带赔偿后,对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三分之一责任份额的部分,可以行使追偿权。 本案***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以一审时间点):1.医疗费103,427.64元(含鉴定检查费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日×100元);3.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4残疾赔偿金116,764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计算);5.误工费31,499.99元(3500元/月÷30日×270日);6.护理费29,633.42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0元/年÷365天×180日);7.交通费141元(47日×3元);8.病历复印费35元;9.鉴定费2700元;10.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6,901.05元。 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合计316,901.05元; 二、***、***、***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对实际赔偿金额超过105,633.68元(即316,901.05元的三分之一)的部分,可以向未履行至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份额的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1.38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8221.38元,由***负担247.86元,由***、***、***负担797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国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黄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