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农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交通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农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2)黑0523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1日,在七红路七星河分支083号电线杆东南侧32米附近,**无证驾驶无牌四轮农用车由于方向操作失误导致车辆驶入路旁沟内翻车,造成**当场死亡。**的长子***,**的配偶***于2022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此路段道路施工的承建单位黑龙江省***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第四公司)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法院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黑0523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认定***桥第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设定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面存在欠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并且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有新的证据“道路施工警示牌”证明***桥第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有新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是由于自身方向操作失误致使车辆驶入路旁沟内翻车,造成自己死亡的,与***桥第四公司的“修路行为”无因果关系。首先路旁的沟是自然形成,不是***桥第四公司挖掘形成的。其次“现场照片”显示水泥路面与路肩的垂直高度差很小,不足以造成车辆前轮接触到路肩边缘时就会发生车辆方向改变或翻车的风险。也就是说即使路肩与水泥路面高度相平,**的方向操作失误仍旧会导致车辆驶入路旁沟内翻车。最后没有设计要求事发路段需要设置护栏、围墙。综上,因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侵权行为是“水泥路面与路肩的很小垂直高度差”;损害后果是“车辆驶入路旁沟内翻车,驾车人身亡”;过错**指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是驾车人方向操作失误导致车辆驶入路旁沟内翻车,而非“水泥路面与路肩的很小垂直高度差”。所以本案因果关系要件缺失,***桥第四公司的的修路行为对**的死亡后果不构成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道路施工影响通行车辆通行,同时具备一定安全隐患和危险,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消除安全隐患,原判认定申请人在施工路段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消除隐患,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途径,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申请人未依法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现申请再审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原则。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