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住重庆市奉节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重庆市奉节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住四川省资中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经商,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经商,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向某、**、叶某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子林、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某、**、叶某因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认定窝工事实不成立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黄子林之间系合伙关系。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务调解补偿协议书》可以看出两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此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及两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一**未签字,但其合伙人黄子林已确认所欠窝工损失系80万元,故被申请人一**作为共同合伙人,对其共同合伙人被申请人二黄子林对外经营活动,理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时割裂法律关系,因被申请人**未签字就认定窝工损失不成立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人对外经营活动,其他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另,一审提交的证据《合约》中的内容虽也是与被申请人二黄子林共同签订,但被申请人一**并未反对且是与被申请人二黄子林共同履行《合约》内容。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黄子林有权做出重大合伙事务决定。二、二审法院对黄子林出具的《证明》当做证人证言认定,无视《证明》作为欠款债权凭证这一法律本质,认定缺乏客观、公正、全面的立场,结论错误。被申请人黄子林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对其出具的《证明》的法律性质及所记载的内容,即欠款性质属于窝工损失、欠款金额为80万元的事实,一审中黄子林本人全部认可,二审中黄子林矢口否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并不影响《证明》的效力。此外,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实际欠款人,黄子林出具的《证明》,二审法院将其作为证人证言进行认定,缺乏客观、公证、全面的立场,故意回避该《证明》本质上属于欠付窝工损失的债权凭证这一法律本质。退一万步讲,即使不能认定**对本案承担责任,那么,仅凭黄子林与三申请人签订的《合约》《劳务调解补偿协议书》及黄子林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欠款金额为80万元、欠款性质为窝工损失,更何况两被申请人属于合伙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事实已经两次审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向某、**、叶某主张的窝工损失80万元是否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向某、**、叶某主张窝工损失的证据主要有被申请人黄子林出具的《证明》,原审第三人龙建公司关于窝工损失认可的相关补偿明细以及一审阶段再审申请人向某、**、叶某提交的相关票据。首先,被申请人黄子林2021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黄子林虽在一审阶段认可窝工的事实,但窝工损失80万元是如何来的,具体金额是如何计算均不确定,二审阶段被申请人黄子林对窝工形成的事项及金额也予以了否认。因此,被申请人黄子林单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窝工损失实际产生及窝工的具体数额。其次,再审申请人作为窝工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审第三人龙建公司关于窝工损失认可的相关补偿明细,由于该补偿明细系原审第三人龙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方签订,原审第三人龙建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向某、**、叶某所主张的80万元窝工损失的形成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窝工损失的具体情况及金额。另,原审阶段再审申请人向某、**、叶某提交的相关票据证据,也因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无法证实其主张。鉴于再审申请人向某、**、叶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其认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关于合伙人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及窝工损失80万元的再审事由因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向某、**、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叶某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贾 未 存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次仁卓嘎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