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李长有、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1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有,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长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受灾期间的天气状况,**有土地遭受水淹是否完全系龙建公司钩开辅路所致,应当予以核实;李长有受损价值是否适当,应当予以认定;嫩江县交通运输局在本起案件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应当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长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仇长城
书记员米英